问题 |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构成表见代表? |
释义 | 企业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所在企业或单位对外为民事行为的人。法定代表人在其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代表企业或单位,由所在企业或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法定职权,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一些难以准确判断是否属于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的事务,法定代表人越权实施后应由谁来承担法律后果?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争论不休。 银行贷款担保事务中,担保企业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即属此种情形。担保企业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后,一旦涉及履行担保责任,往往以法定代表人越权为由推卸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此类争议作出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裁判: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周某越权提供担保、《股东会担保决议》上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理由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虽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出现在该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该担保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实业公司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银行的签字和印章样本一致。而实业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经过行政机关审查亦已办理登记。至此,银行在接受担保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须经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须经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人实业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亦不可能进一步鉴别其真伪。故银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实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实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商事法律规范同时关注交易安全与效率。本案对担保权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构成“善意”作了一种新的诠释。 案例索引:见《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31)。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股东会担保决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5]《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 [6]《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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