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的挫败 |
释义 | 问:在普通法中,什么是“(合同的挫败)”?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挫败时需要满足的主要条件是什么? 答:与其它法系一样,英美法上的契约概念也建立在以下两大原则基础之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契约神圣原则,即契约必须信守原则。但契约订立后,情事发生变动使契约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不现实(impracticability)或者失去其履行意义(frustration of purpose)的情况排除了契约必须信守原则的适用,而由契约受挫制度加以调整。根据英国法学家的解释,所谓契约受挫失效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实质目的即共同的期望不能实现。这一原理是英国法院在1863年通过“泰勒诉坎德威尔案”提出的,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都有其基础,如果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使这种基础受到破坏,使契约不可能履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或期望达到的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即使在契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履行契约的基础和解除契约的条件,契约中仍然存在契约基础的默示含义。法官的任务就是要根据理性和正义的原则,去解释契约的默示含义,判断契约的基础是否遭到破坏,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概括而言,所谓受挫失效是指契约在订立时是可以履行的,但在订立以后,在尚待履行或履行的过程中,并非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意外情况使契约不可能履行。 从适用契约受挫失败的诸多案例分析,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由于意外丧失能力而解除的劳务合同;因受到政府的干预而解除的合同;因标的物的毁灭而解除的合同;因非常事件而解除的合同;因履行契约期限的延迟或其他原因造成商业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上述案例表明,只有不可预料的事故给履行合同造成困难,从而使合同的目的彻底破灭,才是契约受挫失效的条件。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挫败时需要满足的主要条件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造成契约履行困难的事件必须是不可预料的。如果妨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预见的,或可能预见的,这种事件就不能算作使契约受挫失效的事件,契约当事人就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 该事件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所引起的。如果当事人主张使合同受到挫折的事态是他自己或由他承担责任的人的举动所引起的,他的主张就不能成立。理论上称为“自我引起的挫折”。一方的行为有助于事态的发展的,同样不能主张该事态为引起挫折的事态。 第三,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契约履行的基础被破坏,给履行合同造成困难,并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如果履行合同单是成为负担更重,是不够的。普通法区别三种不可能:(1)法律上不可能,指合同成立后履行成为违法的事;(2)物质上不可能,例如货物灭失;(3)实际上不可能,指合同的目标受到挫折。 另外,普通法中对受挫失效的原理作了一定的限制,首先,该原则不适用于当事人自身诱发的意外事件。在司法实践中,要明确划分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行为的界限有时是颇为困难的,因此在英国判例法中为了维护契约关系的稳定性,提供劳务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以受挫失效论;其次,受挫失效的原理的另一个限制表现为,如果当事人在契约中明确规定愿意承担某种风险,以取得某种代价,当这种风险发生时,契约也不能因此失效而免除当事人的赔偿义务。例如,保险契约中一般都包括承保人愿意承担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的条款。 林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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