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是怎么确定的? |
释义 | 狭义扶养义务主要是指的平辈之间的相互抚养,比如说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而并非是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扶养以及抚养。 案例: 夏一、夏二、夏三系姐弟关系,他们的父母早年去世。大姐夏一为了扶养2个弟弟一直没有成家。1989年,大学毕业后留校工作的夏三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他便让夏一为其照看孩子、料理家务。2005年11月,65岁的夏一因患乳腺癌而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近万元。夏一认为,生活在农村的夏二因其妻疾病缠身,经济非常紧张,而小弟夏三收入高,自己对他尽的义务也最多,所以应该由夏三承担这笔医疗费。为此,夏一多次与夏三协商,未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夏一于2006年6月将夏三推上被告席,要求夏三支付医疗费8500元,并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有抚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均由父母抚养,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兄弟姐妹之间会产生附条件的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是法律关于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扶养的规定。弟、妹扶养兄、姐需满足3个条件:即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成年的;弟、妹有负担能力;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本案中,夏一把2个弟弟扶养成人,自己患病在身,缺乏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其弟夏二承担扶养义务的能力有限,而夏三收入较高,有负担能力,且夏一对夏三尽的扶养义务最多,据此,法院判决夏三支付医疗费8500元,并每月给付夏一生活费200元。 1、这里的兄弟姐妹包括没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吗? 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应由他们的父母抚养,因而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会产生有条件的扶养义务。当然,法律对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从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因为他们是血缘关系最密切的同辈旁系血亲。对于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以及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其相互之间也将产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2、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要满足什么条件? (1)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如果弟、妹已经成年,虽无独立生活能力,兄、姐亦无法定扶养义务。 (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这里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父母均已经死亡,没有了父母这一第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人。如果父母一方尚在且有抚养能力,仍应由尚在的父或母承担抚养义务。二是父母均尚在或一方尚在但没有抚养能力,比如父母在意外事故中致残没有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便产生了由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弟、妹的义务。 (3)兄、姐有负担能力。在前述两项条件具备时,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并不必然发生,只有这项条件也具备时,即兄、姐有负担能力时,才产生扶养弟、妹的义务。 3、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要满足什么条件? (1)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并不缺少经济来源,比如受到他人经济上的捐助或自己有可供生活的积蓄的,则不产生弟、妹的扶养义务。同时,如果兄、姐虽缺少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兄、姐可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弟、妹亦无扶养兄、姐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确立的这一条件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条件有所差异。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婚姻法规定的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首先,“缺乏劳动能力”比“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要宽,这使兄、姐更容易获得被扶养的机会。其次,缺乏生活来源比孤独无依涵盖面更大。比如兄、姐的配偶尚在,很难说是“孤独无依”,而“缺乏生活来源”使得兄、姐的配偶尚在但缺少生活来源时,也能得到弟、妹的扶养。 (2)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兄、姐没有配偶、子女,或兄、姐的配偶、子女已经死亡或配偶、子女没有扶养能力。如果兄、姐的配偶尚在或有子女且有扶养能力,应由这些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 (3)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这表明在弟、妹未成年时,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兄、姐对弟、妹的成长尽了扶养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弟、妹应承担兄、姐的扶养责任。二是弟、妹有负担能力。若无负担能力则不负扶养义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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