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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关联交易可在事前采取各种积极措施
释义
    对关联交易可在事前采取各种积极措施,防止因资本多数决制度的滥用而导致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这些预防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
    1、披露制度。关联交易应有足够的透明度,使少数股东能予以监督。在立法上应明确关联交易哪些是必须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哪些无须经批准。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根据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上市公司需就关联方关系、关联方交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证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中国债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关系。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不论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1)企业经营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2)企业主营业务;(3)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在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1)交易金额或相应比例;(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3)定价政策。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目前我国已有相当的法律规定,是否适合国情需经实践进一步检验,但对于披露的范围及交易的审批程序,仍须进一步明确。这方面香港联交所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按照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关联交易分为三类,其披露要求各不相同,较微的关联交易可获免向股东分布或披露普通关联交易须依有关关联交易规定披露,披露的方式是尽快在报章上刊登一份载有交易摘要的新闻通告及在其下一次刊发的周年报告或在帐目内加入关联交易的评细资料,较重要的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在就关联交易条款达成协议后,应尽快通知联交所,并在21日内向股东发送关于关联交易的通告文件。
    2、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在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事先堵住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漏洞,从而预防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欧共体1983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五号指令草案》、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中均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香港也规定了这一制度。1992年4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46条规定:凡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关连人士交易或与该项交易的利益存在关系的人士,必须放弃在该次股东大会的股票权。这一规定确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我国关于上海的上市公司缺乏这方面的相应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中也没有设立这一制度。从我国公司制度的实践已呈现出由人大立法确立这一制度的紧迫性。例如1995年末,在上海股市中发生了一起具有代表意义的恒通集团关联交易案,在这起关联交易中,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1.6亿元收购拥有其35.5%股权的第一大股东珠海恒通集团属下的恒通电表公司全部产权,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恒通集团作为关联方,没有回避投票。这一关联交易是否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尚无明显迹象,但随着股份经济的发展,关联交易会越来越多,难免会出现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而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故我国应以法律形式设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3、评估制度。所谓资产评估,是指由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根据有关数据资料,模拟市场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价格所进行的估价和判断,并通过资产评估报告表现出来。关联交易的项目应交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表现出来。关联交易的项目应交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议,以保证其公正性,使关联交易公平、合理。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资产买卖的关联交易。国务院1991年公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企业兼并和产权交易时的资产评估作了规定。按国际惯例,在关联交易中,对交易项目的评估应由少数股东聘请中介机构,而非由多数股东聘请,以避免对评估结果的争议,我国目前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在1995年度的恒通集团关联交易案中,就是由多数股东恒通集团出面聘请中介机构对该项交易资产予以评估。
    4、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制度。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开,而董事会操纵在多数股东手中,若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不利于预防侵害少数股东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不少国家授予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少数股东可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若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请求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召集权是召集请求权的延伸和保障。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32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该规定授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没有授予其召集权,使召集请求权缺乏了保障,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5、股东知情权、质询权及提案权制度。为发挥少数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制约作用,法律应保障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监督权利。授予少数股东知情权、质询权及提案权,有利于少数股东参与监督权利的行使。
    股东知情权指股东对公司经营中的信息具有搜集权利。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项权利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其重要性依次增强。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第17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内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认许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并非原始的帐簿书类,故股东据此较难以判断是否由不公正关联交易等情况的存在,故股东应具有对公司的会计帐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这种权利便是帐簿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在美国的普通法和诸州的成文法中均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予提及,可否对《公司法》第110条进行扩张解释,将帐簿查阅权囊括其中。此外,由于帐簿查阅存在局限,不能使股东广泛而直接地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一些国家授予股东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
    股东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股东质询权可使股东在表决前能充分获得有关股东大会某一决议事项的真实信息,避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股东提案权能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其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纠正。股东质询权及提案权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能起到预防作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这二种权利,但我国法律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6、累积投票权制度。指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1人,亦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的选举制度。累积投票权可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平衡少数股东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关系,预防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累积投票权制度起源于美国伊利诺斯洲,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法律中也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
    7、非执行董事制度。是指规定多数股东以外的社会知名人士在董事会的任职比例,并赋予其代表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责任。这一制度对于关联交易的决策初期能起到一种制衡作用。香港采取这一制度,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有责任保证关联交易是根据正常的条件进行,该交易应不比公司于第三者进行类似交易的条件差;独立非执行董事若发现执行董事会的决策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时,有义务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报告这一情况。我国法律也没有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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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1: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