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理解“杀害被绑架人” |
释义 |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立法规定,在绑架犯罪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有两种情况:一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故意杀死被绑架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而对“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一种观点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无致人死亡的结果。笔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而非加重结果,即应当理解为是行为人危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杀害被绑架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而已,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异议。既然是故意杀人,就存在杀死与未杀死的情况,因此,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也就存在杀死与未杀死的问题。这样,“杀害被绑架人”就应当是指“杀害”的行为而非“杀死”的结果。 第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虽然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并列规定,但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排列在“杀害被绑架人”的前面,说明“杀害被绑架人的”的刑事责任比“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要重。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情形)和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比较来看,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要轻,这种法定刑的配置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的状态(主观恶性)来定的,它反映了针对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既然将绑架犯罪中刑事责任较轻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应当适用死刑,那么对绑架中刑事责任较重的杀害被绑架人(未造成死亡结果)的也应当适用死刑。 第三,从立法条文的表述来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是并列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两种情况。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情况包括在绑架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过重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死,或者引起被绑架人自杀等。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包括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家属或者其他关系人索取赎金,或者在绑架过程中因人质反抗而杀害人质,或者勒索不成或者已成以后杀害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法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本罪的加重构成,属于包容犯,即本条中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死)和故意杀人罪,凡是绑架已经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就应当以绑架罪论处。同时,从“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上分析,仅从字面上来看,“杀害”既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的过程,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结果状态。作为绑架罪加重构成要件的“杀害被绑架人”必然含有立法者的法律评价,因而要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选择。立法者评价“杀害被绑架人”的社会危害性并配置法定刑处“死刑”的基点是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危险性,还是杀害被绑架人的结果实害性,就决定着是“加重情节”还是“加重结果”。 第四,以“杀害被绑架人”为加重结果不利于对在绑架中杀害人质后毁尸灭迹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如某一绑架案,二被告人对绑架杀害被绑架人并抛尸的事实均作了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由于本案未找到被绑架人的尸体,案件进入起诉阶段后,其中一被告人翻供,否认杀人事实。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即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是“杀害被绑架人”是结果加重,必须要有死亡事实的发生。从证据上来看,由于没有找到被绑架人的尸体,没有直接证明死亡事实的证据,对二被告人不能适用死刑;二是“杀害被绑架人”是情节加重,该案中虽然没有找到被绑架人的尸体,但是认定二被告人已将被绑架人杀死并抛尸的证据还是充分的,认定二被告人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可质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犯罪一般是采取秘密的方式绑架人质,并企图毁灭罪证以逃避惩罚。因此,杀害被绑架人是大多数犯罪分子所采取的手段(包括索财前、索财中、索财后)。如果对于这种无论是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还是被害人亲属、人民群众根据有关证据都认为被绑架人已被杀害,而坚持以“结果加重”的理由来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肯定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仅仅因为被杀死的被绑架人的尸体没有找到而不认定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将有违立法之意。人质的安全是绑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立法如此规定,就是要让行为人知道一旦造成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或者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就将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制裁,以警示行为人在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必须尽可能地保障人质的生命安全,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者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目的。曾亚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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