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绑架杀害人质后勒索财物是否构成绑架罪的讨论? |
释义 | 作者:邵栋豪 骆东平 赵顶峰 聂昭伟 林振通 胡 伟 邓维聪等读者 编者的话: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他人并将其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认识和做法都不一致。本报6月5日刑事审判专版疑案讨论栏目刊登了郭婕、陈庆涵关于“本案应认定一罪还是数罪”的文章。编者将该案交读者讨论,旨在使读者从不同角度对此案的犯罪构成与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交流,以开拓思路,提高法律适用水平。现将来稿中一些主要观点整理刊出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就此发表意见,供读者参考。 简要案情:2006年11月4日,林某因琐事受到嫂嫂言语的责备,当晚就开始想杀死哥哥的儿子郑某予以报复。但林某想到杀人要偿命,如果自己偿命,其母亲生活将无着落,遂预谋绑架郑某将其杀死后,再谎称人质在手中向其哥嫂索要7万元,以供母亲生活。7日上午7时20分许,林某在一小吃店门口等到了来学校上课的郑某,骗说要带其去拿东西,用摩托车将郑某载至一荒废的果林处,将其杀害。之后,林某打电话给其哥哥,骗说郑某在其手上,要7万元来赎人。8日案发,林某被抓获。 本案构成绑架罪 北京市二中院方文军: 从林某个人的预谋过程看,他的犯罪重心的确是放在杀人上,取财只是附随于杀人行为。但是,林某的犯意经历了一个转化的过程。他起初的犯意是杀人,后考虑到母亲生活无着,遂计划杀人后再谎称控制人质,索要7万元赎金。这说明,林某的犯意在他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已经由故意杀人转化为绑架,林某此后的犯罪行为也完全是在转化后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虽然在这种事实下我们不能否认林某的主要目的仍在于杀害其侄子郑某,但勒索赎金也成为他犯罪的目的之一。司法机关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评价是一种事后作出的整体评价,虽要充分关注行为人犯罪之前和犯罪之时的所思所想以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不能完全因循行为人的思虑过程。我们要做的工作是在运用证据形成法律事实后,用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来映照行为人的整个行为,看他的犯罪事实能否为我们提供的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当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能够完整评价林某的行为时,认定为绑架罪就已足够实现司法评价的目的,公正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川省高院肖凤、胡廷俐: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实践中,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在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二是在绑架过程中,为排除反抗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在实施绑架前预谋故意杀人,实施绑架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以及因勒索财物不成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两罪,属于实质的数罪。此时,行为人除具有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以上第一、二种情况按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所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应该没有争议;第三种情况虽属于实质的数罪,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也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但加重处刑。 山东政法学院邵栋豪: 索财型绑架中杀人时间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一罪,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立法关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应当属于情节加重犯,杀人后索财或索财后杀人只具有手段的意义,不具有罪质区分的功能,杀人的先后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因此,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索财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绑架罪一罪。 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河南大学法学院 骆东平、蔡军: 本案定性为绑架罪一罪符合刑法中的全面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判断某一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除了根据犯罪构成符合说来判断之外,还必须考虑对其定罪和处罚是否符合全面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根据全面评价原则,行为事实最后所适用的犯罪构成,应当能够全面评价行为所侵犯的全部法益,而不能有所遗漏;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罪数评价时,禁止对同一次的法益侵害进行重复的评价。 江苏省高院郇习顶、江苏省常州市中院王宏: 林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两个犯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造成两个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即法定的一罪,因此对林某应认定为绑架罪。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刘瑞亭: 本案中林某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触犯了绑架、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的两个以上罪名,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特征,不适用数罚并罚原则,应按一重罪定罪处罚。从立法精神看,不论是绑架行为实施后在勒索财物之前杀害被绑架人,还是因勒索财物不成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在勒索到财物之后又出于灭口而杀害被绑架人,都不影响绑架罪的构成,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 福建省三明市中院郭连胜: 林某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杀害被绑架人”情形之一。绑架罪其结果加重犯情形之一是“杀害被绑架人”,对于什么是“杀害被绑架人”行为,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一书中认为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先将被绑架人杀死,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被绑架人亲友勒索赎金;二是在勒索目的达到或未达目的以后杀死被绑架人,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撕票”。本案林某杀害被绑架人郑某后,向其哥嫂索要7万元,其行为显然属于“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第一种情形。因此,林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还有:四川省自贡市中院邓维聪;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院肖毅,漳浦县法院林振通;浙江省绍兴县法院王伟良;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杨金书、张建成,陕县法院张东超、田元;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法院朱锡平,江阴市法院黄剑、蔡林,如东县法院曹锐;江西省德兴市法院刘中郞,丰城市法院胡乡荣、幸群,德兴市法院胡文红,宜黄县法院游荣华,广昌县法院丁吉生、胡才生,南丰县检察院丁令生,奉新县法院聂光华、张卫平;安徽省萧县法院侯永猛) 本案构成数罪 陕西省高院赵顶峰: 林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理由是:绑架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为了“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其杀害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报复嫂嫂,尔后谎称被害人仍在他手里,勒索钱财。而在故意杀人案件中,也有大量案件是为了进行报复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如此看来,仅从主观方面无法确定本案到底构成绑架罪或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有剥夺或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林某利用被害人基于叔侄关系对他的信任,将被害人骗至荒废的果林杀害,并没有被害人要走其威胁不让走或直接暴力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行为,而是直接将被害人杀死。故而,林某的行为不够成绑架罪。林某的主要目的是报复,后续的敲诈行为有为杀人行为掩盖的因素。因此,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浙江省高院聂昭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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