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
释义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国内当事人之间经济合同纠纷的专门机构。我国自1961年起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仲裁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争议案件。1979年8月8日,根据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除各级经委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工负责一部分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各级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1982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8月22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确立了现行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国内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统一由国家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目前,我国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既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是民间性组织,它所独立开展的仲裁业务属于准司法性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必须是具有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一般不需要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但是必须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仲裁申请。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和级别管辖的分工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组成仲裁庭主持仲裁审理。仲裁庭由仲裁员2人和首席仲裁员1人组成,仲裁庭成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并根据办案的需要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经济合同仲裁实行合议制度,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活动实行回避制度、先行调解原则、时效制度、一次裁决制度和仲裁监督制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1988年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两种新型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协议仲裁:仲裁复议的原则和制度,即受理案件必须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并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也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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