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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特点
释义
    关于留置权的性质,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得到统一。但就我国《民法通则》,特别是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规定的留置权应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除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等一般特征外,其还具有所谓“二次效力”等特征。船舶留置权作为我国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这决定了船舶留置权不仅具备民法留置权的一般特征,而且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主要概括如下:
    (1)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就海商法调整的关系而言,能够根据合同占有他人船舶的债权人,主要为船舶建造人、船舶修理人、船舶拖带合同中的拖带人、船舶救助人以及沉船起浮或打捞人等。但我国《海商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均没有把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扩大到造船人和修船人以外的人。主要是为了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的船舶担保物权的数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如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机会,进而达到鼓励航运投资的目的。
    (2)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这点包含两重含义:一是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二是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客体的船舶,须是特定合同项下的船舶,或称当事船舶,而不包括其他船舶。
    (3)作为留置权的船舶不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仅使用了(造船人或修船人)“所占有的船舶”,而没有使用诸如“债务人的船舶”或“债务人所有的船舶”等措辞。据此应该认为,作为船舶留置权客体的船舶,并不必须是“合同另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船舶,即造船人或修船人对其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或“合同另一方”交付建造或修理的船舶得主张船舶留置权。
    (4)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二次效力。留置权的二次效力,是指当债务人于履行期满超过一定期限后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得依法处分留置权,以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对于留置权的处分,并不一定必须有法院的介入,并可使用“折价”、“拍卖”和“变卖”的方式。然而,对于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来说,由于船舶虽属动产,但其价值往往超过许多不动产,再者,由于船舶优先权的存在,非经法院拍卖,船舶的变价很难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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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9:4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