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法案例关于抵押人的房产证被判撤销 |
释义 | 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身份对房产设定抵押权,而王某认为其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某(或其继承人)应当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抵押权人则不能成为该案的第三人。 因为,抵押权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仅与第三人有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向董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之前与抵押权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过,一旦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抵押权人则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可以原告身份起诉,也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将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结 论 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人身份对该房产设定抵押权,民事判决抵押有效,后房产证被法院以办证程序为由判决行政机关限期撤销,但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既未申请执行,行政机关也未对房产证进行撤销,也就是说,该行政判决对董某的房产证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当然对民事判决也不能产生影响。 即使房产证被撤销,因信用社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其行为也应视为有效。因此,董某设定的抵押权有效。本案民事判决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而应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30日,某乡土地所向村民董某补发了黄集建字第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2月3日,该乡村建所报经县建设局审批后,向董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潢黄字第0018号房产证。1999年1月1日,董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某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董某贷款后不久即遇车祸身亡。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追款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董某的继承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其继承财产偿还信用社贷款60000 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执行过程中,董某舅父王某以某乡政府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某乡政府和某县建设局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董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此前王某曾在董某死后于1999年6月书面申请该政府撤销董某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政府未作处理。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某建设局和某乡政府在向董某颁发房产证时违反了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关于办证程序的规定,即未取得四邻、村民组、村委会签字,且未向社会调查核实,张榜公布。集体土地使用证应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某乡政府向董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系超越职权行为,王某要求赔偿错误发证造成其律师代理费损失,于法无据,遂判决某乡政府及某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王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某乡政府和县建设局未履行义务,王某和第三人也未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亦未恢复执行。 [分歧] 上述行政判决判令行政机关限期撤销董某业已抵押的房产证,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该行政判决对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判决带来什么影响,民事判决能否继续执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抵押权人能否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如果行政判决不能执行,抵押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由此,在本案的处理上出现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是:抵押权的设定属于处分行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应当具有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通意见》)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董某的房产证被法院行政判决限期撤销,其就丧失了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的依据。因此,董某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与某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鉴于董某的继承人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案已经生效,该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中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认定抵押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效力待定。理由是: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的抵押权,经财产权利人承认或者抵押人事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当发生抵押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本案董某的房产证是因为办证程序问题被判决撤销,其非为真正的房产所有人并不确定,有待行政机关的重新确认。 如果行政机关重新确认董某仍为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则抵押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鉴于本案行政判决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将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行政判决有误,应对行政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据此作出判决。行政案件再审后,根据情况,再对民事判决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有效。理由是:《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没有对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亦未对此设置一般规定,依据法理,财产登记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实际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就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善意信赖该登记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 本案董某是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后房产证虽被法院判决限期撤销,但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的,信用社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产证有瑕疵,而是善意信赖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与董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信用社仍可行使抵押权。 否则,由于信用社没有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从而可能使王某与董某的继承人恶意串通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行政判决生效后,王某和第三人均未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也进一步说明了这种行为的存在。因此,鉴于本案行政判决没有履行,其不应对民事案件的效力产生影响,抵押权人仍应行使抵押权。对本案民事判决应继续执行,即使王某为真正的权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董某承担。 [评析] 适用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我国的《物权法》虽然尚未颁布,但不能说我国没有建立物权制度。就不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我国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在抵押权不履行登记手续时,抵押权不能创设和生效。这就为物权变动的成功和安全设置了双重保险,即当事人合意仅使抵押合同成立,而登记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才能创设物权。登记在作为成立要件时,起到了与公信力制度相同的作用。现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农村私有房屋的抵押问题 私有房屋包括城市私有房屋和农村私有房屋。城市私有房屋因其土地使用权一般是通过出让和转让而取得的,可以按照规定与房屋一同抵押,该抵押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而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能设定抵押权的,一是“四荒”土地使用权;二是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占土地,而对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 这是因为,国务院尚未依照土地法的规定,颁布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抵押的法规,受此影响,有人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定抵押。因为,若仅仅只能将房屋单独予以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新的受让人将不能同时获得房屋所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形成权利冲突,使该房屋成为“空是楼阁”。这种担心确实存在,但不应成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定抵押权的理由。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并没有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不能抵押,也就是说,农村村民的房屋亦属于抵押财产的范畴,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而且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不存在主从之分。农村私有房屋抵押权实现可能形成的“权利冲突”,可以通过完善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至于农村房屋的抵押应否办理登记,在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或权属登记。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上述的登记部门为法定的,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在非法定登记部门的登记应属无效。 但这种规定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农村房地产的抵押问题,不过,农村房地产也是一种不动产,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该房产的抵押也应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以颁证机关即房产管理部门为宜。当然,这样理解可能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这里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在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对于这类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在法定的公证部门办理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将农村房产作这里的“其他财产”来理解,就等于说,农村房产不必设立强制登记制度,如果设定抵押,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公证部门。 这样以来,同是房地产不仅会出现城乡之间的差别,而且造成同一房产的权属登记部门与抵押登记部门割裂的情况,显然不符合登记制度的要求。所以作为可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地产的抵押,也应当设立强制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为房产管理部门更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本案董某和信用社在县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二、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我国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最早始于国务院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地产产权管理中的主要行政手段,它具有产权确认,公示和管理的职能,凡在规定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不论产权归谁所有,都必须按照产权登记办法和产权登记程序,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自己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唯一凭证,亦是产权得到法律确认的依据,具有法律赋予的公示、公信效力。 虽然本案涉及的是农村房产,相关的法律尚未出台,不能完全适用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但有些地方对农村房屋产权的登记工作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权利的转移和房地产权利的转移,都把登记作为有效要件,认定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产权转移或设立在法律上不能产生效力。 可以说,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消极的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牺牲真正权利人的经过瑕疵公示的权利。 本案涉及的是登记的公信力,它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出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保护。一个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虽然在事实上可能不是权利人,但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它记载的内容,第三人没有理由不相信。 因此,第三人根据国家建立的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物权,国家应该予以保护。目前,我国《物权法建议稿》第28条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鉴于我国尚未建立不动产登记补偿制度,国家赔偿法亦没有将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原权利人只能向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请求赔偿。 三、抵押人的房产证被判撤销,其设定的抵押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及效力问题。 《合同法》以前,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仅在司法解释中有零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可见,该项司法解释中,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 《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不难看出,该司法解释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被认定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对抵押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民通意见》第113条1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而《担保法》对此则未作出规定。《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设有明文,其内容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应理解为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所设置的一般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这里的效力待定,系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 “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①显然,与无权处分制度有关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这里并没有规定。 当然,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合同法建议草案稿曾经将两种制度联系起来,如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1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不追认的,无效。 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7年5月第4稿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从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对因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范,虽在具体细节上存在差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债权)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原则上为效力未定合同。 正是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属物权法的问题,合同法将草案中的条文进行修改。由此,合同法51条仅仅能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而对于善意第三人,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不动产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自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受让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于不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者,仍取得其权利”③。 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人身份对房产设定抵押权后,房产证被判决限期撤销,其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无权处分,房产证是因为办证程序有误被撤销,并不排除董某是真正的权利人,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确认,如果行政机关重新确认董某是真正权利人,董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应为有权处分无疑。 即使行政机关重新确认王某为真正权利人,董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但这种行为原则上是效力待定,并非无效。信用社作为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抵押权的行为也应为有效。这也与《物权法建议稿》第29条“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的精神相一致。 四、抵押权人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属于行政确认,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颁证行为是否正确,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问题是,在行政关系相对人要求撤销房产证的行政诉讼中,如果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项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能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 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实践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但只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这里需排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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