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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签字盖章与合同效力
释义
    网友A咨询:
    合同上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双方至今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但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只盖了章,没签字。那么,该方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此合同没有生效,双方之间已履行的部分只是双方之间的另一非书面的合同。
    假如合同上明确约定的是,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该合同都生效?
    律师解答: 这虽然是个常见条款, 但却是十足的废话,而且混淆了很多概念。该条款貌似规定了生效条件,但签字盖章本来是合同成立的法定要素,却用来作为一个约定的生效条件,十分不妥。
    首先,合同生效条件一般应不属于完全由当事人一方控制的情事,否则有违合同本质和公平原则。本条款所述条件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控制,不符合条件的一般属性,应认定为无效条件,除非主张未生效的一方能证明设定该条件的合理性。
    其次,即使不被认定为无效条件,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也不能恶意地阻止条件的成就,因此应当立即签字,否则视为条件已成就。
    再次,即使该条件不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的履行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双方均放弃了主张未生效的权利。当事人双方的履行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订立了新合同,因为订立合同必须至少一方有明确的要约,履行行为不可能构成要约。而且履行行为明显跟已订立的合同相关,旧合同尚未履行,却主张订立了新合同,完全不合理,不可能是当事人的本意。
    最后,单就文义而言,“签字盖章”的确比“签字和盖章”更具有歧义,前者更可能被解释为取其一即可。但严格依语法解释,二者应为同义。
    网友B问: 有人认为,“签字盖章行为不能视作为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此处所称的条件是指某种事实发不发生,不能指当事人自已的行为。合同未生效,一方当事人诉请对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请求巩怕不会得到任何司法机构的支持。法院这样的判决等于举代当事人意思自冶原则,由司法创设合同。”如何看待这种观点?
    律师解答:当事人自己的行为也是一项法律意义上的事件,符合“条件”的一般定义,但的确不符合《合同法》第45条中所指生效条件的本质属性。第45条所允许设立的生效条件,虽无明言,但就其目的而言,的确当指当事人行为以外的事件。这是法律界对生效条件的通常理解。这一理解的背后,其实就暗含了当事人的行为不能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基本认识。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合同法将合同成立和生效区分开来。在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当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并履行了签字或盖章手续后,合同就正式成立了。在合同成立后,再赋予当事人单方决定是否使合同生效的权利就毫无必要了,而且如果赋予这种权利,很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滥用,用于谋取其不当利益,对另一方不公平。本案中,如果认为“签字和盖章后合同生效”的约定是有效的,而且先签字和盖章的一方无权要求对方完成签字手续, 则该方将处于完全被动地位,只能等待对方根据自己的利益形势(如市场变化)随时决定使合同生效或者保持不生效。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不能被接受的。
    认定该条款无效,或者赋予另一方要求对方完成签字盖章手续的权利,并不是法庭剥夺了当事人的自决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阶段已经行使了自己的自决权,合同已经合法成立,而且是当事人自己订立的,并非由法庭代设。但是,当合同某些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公平时,法庭作出纠正,这是全世界通行的做法,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因此, 本案合同中的这一签字盖章条款, 要么应当被认定无效, 要么应当允许先签字一方要求对方立即签字。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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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4:4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