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标的物提存的程序 |
释义 | 提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该申请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种 类、数量,标的物受领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谁为受领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债务 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并还应提 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 据,提存机关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予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 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 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 知书送达债权人。至于通知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各国及各地区立法 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第2款规定:“提存人于提 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我国以往 的做法是,提存发生后,提存机关负有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的义务,如《提存公证规则》 第18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有通知提存受领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采取 了国际通行的作法,将提存的通知义务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该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这样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一是履行合同义务原本是债务人的义务,由债务人为提存通 知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债权人直 接为清偿,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可以使其及时到提 存 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相互 接触和联系,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情况较之提存机关更为了解,由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更为合适。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况,在 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情况, 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 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存机关履行通知义务,提存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 之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 以公告方式通知。”该规定值得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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