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府作为拆迁主体的法理探析 |
释义 |
邱惠萍 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 一、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必须为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拆迁 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如何取得合法性?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不为公共利益目的,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合法性难以保证。所以,必须对公权力取得土地的用途进行严格限定,政府不得为纯粹商业目的动用公权力取得土地。旧区改造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要作具体分析。对于危棚简屋的改造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有几点理由:第一,居住在危棚简屋中的人存在着人身安全的危险,保障人身安全属于公共利益,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政府应该采取合适的办法来保障人身安全;第二,解决居住在危棚简屋中人的安全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旧区拆迁改造;第三,实现居者有其屋,尽可能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是现代政府的社会职能,这一目的可以列为公共利益。同时,我们还可用民主程序来防止公权力滥用公共利益原则。在旧区改造中引进商业操作,只是手段问题,不能改变公共利益的性质。 二、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必须予以被拆迁人公正补偿 公用征收拆迁的补偿属行政补偿的范围。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房屋拆迁是一种复合行为,一是拆除房屋,二是获取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拆迁补偿实际上涉及两部分:一是土地使用权补偿,二是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对危棚简屋的旧区改造进行的公用征收行为,要遵循行政给付(救助)原则,即如果被拆迁人非常贫困,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要多于被拆迁人损失的利益,因改造的目的是基于保障该地区居民的居住安全和居住条件的改善,否则就不能取得拆迁公益性的合法性。 三、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如何进行行政裁决与强制拆迁 公用征收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由政府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这一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因为其行政性,在合同里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权受到限制,即相对人不再具有选择是否缔约、同谁缔约的权力。因此,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不能拒签拆迁协议,也无权选择与政府以外的主体签拆迁协议,只能就补偿方式、补偿数额进行商谈。如果政府给出了合法、合理、公平的拆迁补偿安置,个别被拆迁人仍然不接受,政府是否可以强制被拆迁入缔约,即政府可否进行行政裁决?目前实践中是由政府进行裁决的,但从法理上说,政府不可以进行裁决,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拆迁补偿属行政合同的性质来说,虽然具有行政性,但还是合同,如果政府可以裁决自己提出的协议条款,那么拆迁协议在性质上就不再属于行政合同;第二,从行政裁决的性质来说,其属于行政司法的内容,裁决纠纷的主体都是民事主体,不能对一方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裁决,因此行政裁决不能裁决公用征收拆迁补偿纠纷;第三,从一般法理原则来说,在目前的拆迁裁决中,政府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裁决人,即自己做自己的裁判,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 那么,对这种情况如何解决?可能的路径是,由政府向法院提出起诉,由法院判决被拆迁人是否应该接受政府提出的补偿条件,政府和被拆迁人都可以提出上诉。如果最终法院判决维护政府诉求,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如果被拆迁人不执行法院判决,可以强制执行,即可以进行强制拆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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