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榕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福州凌志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235号天骊大厦12D。 法定代表人林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宗,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三华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东张镇灵石国家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赖晓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凌志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清市三华矿泉水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凌志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以与被告福清市三华矿泉水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清市三华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凌志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凌志咨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清市三华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由原告福州凌志咨询有限公司担。 审 判 长 阮秀全 审 判 员 郑青 代理审判员 黄毅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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