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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国内法规定
释义
    中国《民用航空法》对承运人告知义务的规定相当简略。《民用航空法》第110条规定,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这不过是1929年《华沙公约》同样内容的中文表述。
    航空承运人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只是在客票上有一个简短的声明,即在国内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身体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国际运输中,旅客人身伤害按《华沙公约》及相关规定办理。
    比较而言,中国的《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还在分则“运输合同”一章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总则中的规定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3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分则的规定是第298条,即“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就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来说,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即出票前),承运人应告知旅客航空运输的相关事项,如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乘机的时间、乘机地点;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旦出现航班延误、取消等情况,应通知旅客。就告知的范围而言,根据《合同法》第298条,分为两大类:一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二是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现在的问题在于,哪些事由可以看作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哪些事项属于“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俞里江先生对此的解释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是指一切影响正常运输的事由。对于这些事由,相关法律、规则都有规定。具体说来,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正常运输开始前告知运输迟延或取消的情况;在运输过程中告知由于运输工具的原因、运输线路的问题或者由于自然界的力量导致的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原因是否由于承运人导致。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例如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就应当在起飞前向乘客告知系上安全带、如何保持正确的乘姿、在发生紧急情况下如何使用氧气袋和安全舷梯等知识”。
    综上,中国《民用航空法》只规定了承运人就责任限额进行告知的义务,《合同法》虽规定了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告知范围,但对于告知的方式、地点、清晰明白的程度等均只字未提,也未见诸于其他相关的法规、规章。正是由于法律上的不完善,致使在航空运输实践中,对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该如何履行,承运人与旅客各执一端,这也是近年来航空运输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引用法条:
    [1]《华沙公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九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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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7:3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