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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法通则》第48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释义
    《民法通则》第48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民法通则》第48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第四十八条【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规]
    《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
    第五条【国家出资企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的义务】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1993年11月13日经他〔1993〕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执字〔1993〕16号关于乐清县二轻供销公司诉煤炭部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并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包括国家已授予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的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因此,你院在执行中查明华盛公司的注册资金如确实未投足,在华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其开办单位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水文局对注册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责任。河北省邯郸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协助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2月6日 法释〔2001〕8号)
    第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18日法〔200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牢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的民事案件中,有关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对原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1996年7月9日 经他〔1996〕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浙高法执字第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临海市化肥厂将属其经管的房产出售给本厂职工,所得28万元款项仍属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至于作为“住房基金”,仅仅是临海市化肥厂对这笔财产的一种用途,并不能改变这笔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性质。因此,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临海市化肥厂已将售房款用作“住房基金”,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执行此案时一定要慎重。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 法复〔1994〕4号)
    一、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年3月19日 法经〔1993〕3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诉并请求中止执行。
    伊川县电业局于1989年2月24日开办了洛阳市伊川电业铁合金厂(简称“铁合金厂”),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因与郴州坳上冶炼厂(简称“冶炼厂”)发生购销合同纠纷被诉至郴县法院。案经郴州中院二审,认定铁合金厂于1989年11月停产,1990年、1991年均未办理年检换证手续,应视同歇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收缴其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厂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于1992年10月18日判决由伊川县电业局承担铁合金厂的债务清偿责任。
    经审查该案判决书和伊川县电业局提供的材料,我们认为,该案存在以下问题,请予考虑:
    1.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或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企业是否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应以其存续期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依据,而不能以企业终止后法人资格消灭为由要求由其上级开办单位为它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开办单位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以国发〔1990〕68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判定。而本案判决书没有明确是否存在这种条件。
    2.即使存在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条件,也应先以终止的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部分,由上级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判决没有明确铁合金厂现有财产状况。
    3.伊川县电业局提出铁合金厂一直以法人资格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并提供了1992年8、9月份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几份合同和铁路货运单据复印件。如此情况属实,则郴州中院1992年10月18日判决认定铁合金厂停产歇业缺乏事实根据。
    4.如果铁合金厂确曾歇业后又恢复营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注销其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企业继续存在或在原有资产基础上的恢复,其原有债务仍应由其承担或首先承担责任。
    现将伊川县电业局的申诉和要求中止执行的材料转给你院,请你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在复查期间对伊川县电业局以暂缓执行为宜。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5月6日 法发〔1993〕8号)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要认真执行法人制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债务,由业主或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武部是否应为其开办的木制品厂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0月10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第(1991)9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请示报告》收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请示报告有几种不同意见时,应提出倾向性意见,你们报告中未提出倾向性意见。另外,木制品厂成立后,是否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人武部与其有何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从中收取钱财,这些情况报告中都不清楚。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规定,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未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开办单位又未从中收取钱财,开办单位可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月4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经函字〔1990〕第3号《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预算外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机关均为白城地区行政公署。企业登记的资金总额为38O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 法经〔1991〕6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另: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时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及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转去,供参考。该行对你院粤法经上字〔1989〕第139号民事判决所提的间题,请你院认真复查,并告结果。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1987年1月2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24号“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朝阳电池厂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则该厂关闭后的债务,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资不抵债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9月1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经复字第19号“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冶金部十七冶企业公司(简称“企业公司”)于1988年将其申报成立的长久建材商店(简称“建材商店”)发包给谭大志,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1987年度商店的报废、积压商品及债权债务由企业公司负责处理。”但是,建材商店的承包并不改变其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应视为该商店1985年欠江苏省溧阳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转移由企业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建材商店实际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无须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仍应由建材商店承担债务。如果建材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被执行人之一。
    此复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7]《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4]《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
    [15]《关于“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时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及有关问题的函》
    [16]《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17]《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请示报告》
    [18]《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
    [19]《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2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第四十八条
    [2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2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武部是否应为其开办的木制品厂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2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26]《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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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2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