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利息也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 |
释义 | (摘自法制日报 第六版 2002年8月10日) (山东省日照开发区人民法院 聂秀雪 王忠霞) 山东省日照市的王某办厂,由于资金不足,向市某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担保或财产抵押。王某无财产抵押,找到好友刘某要求担保。刘某看在多年老朋友分上,同意担保。王某从市某银行贷款16万元,合同规定2000年12月还清本利。若贷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还贷,担保人即负有偿还责任。刘某也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0年7月王某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而自杀。王某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市某银行得知后,要求刘某还清16万元及本息。刘某认为只承担了16万元本金,利息未担保,不予偿付利息,且本人没有16万元现金,以后再说。市某银行就以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16万元本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某在王某与市某银行的贷款合同上盖了自己的章,签了自己的名,并且保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即代为偿还这一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8条规定:保证人虽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可见刘某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的死亡也并不导致刘某保证的失效,恰恰相反,由于王某死亡,其资产不能偿还贷款,刘某由此应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刘某不仅应偿还本金,还得支付利息。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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