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域外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基本架构 |
释义 |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合伙是多个人之间为了从事共同经营而缔结的一种关系,其本质是协议性的,而非一个独立的主体;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一般并不使用“合伙”一词。但是有可以在字面上翻译为“人的联合”或者“人合公司”,相当于合伙企业的概念。 在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基本架构方面,美、德两国的内容却基本相同,即合伙企业所得在企业实体的层面上是不征收所得税的,合伙企业的收入和损失流通(flow through)到合伙人手中,并在合伙人层面征收所得税。合伙企业在此仅被视为一个透明体(transparent entity)。从事商业活动的合伙企生并不成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生产经营所得的真正纳税者是合伙人;合伙企业就如同一根导管,合伙企业的收入、费用及损失等者随过这一导管流通到各合伙人手中,并在保持原有所得性质不变的前提下,由合伙人汇总其全部收入、费用及损失后缴纳所得税。若合伙人是公司法人,则由其缴纳公司所得税;若合伙人为个人,则由其缴纳个人所得税。 域外法律在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待遇,将合伙企业所得归集为合伙人所得并征收所得税的同时,在具体适用税法的时候,却存在着准实体课税模式和非实体课税模式的区别。准实体课税模式的代表国家是美国。该模式下的合伙企业税制并没有完会排除合伙企业实体的存在价值。在确定合伙人所得税税基时,混合使用“集合”与“实体”两种方法。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充分体现了上述两种观点的混合:一方面合伙企业被视为在一起从事营业的人的集合,这种集合并不组成一个可征税的实体,它的收入和损失传导给合伙人,并在这一层面加以考虑;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被视为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实体,合伙企业的所得、损失和费用等在这一层面进行分项列示。合伙人据以缴纳所得税的收入的性质及其数额的大小,都应当在合伙企业实体层面进行汇总。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第6221-6231节就明确了合伙企业在这一方面的责任,它规定合伙企业要作为一个实体,选择会计方法、提交税务申报表并接受税务审计。同时,合伙企业应当用单独的纳税申报表向国内收入局报告合伙企业的收支情况以及这些收支在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情况。 而德国则是非实体课税模式的代表国家。在非实体课税模式下,合伙企业所得税税基的确定采取单纯的“集合”方法。根据该方法,合伙企业并不被视为独置于合伙人之外的实体,它仅仅是反映一种通过契约联系起来的人合关系。因此,在确定所得税税基时,合伙企业不需要单独计算其所得与损失,而是直接将合伙企生的收入和损失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就像合伙人直接收到收入和直接发生损失一样,合伙人分配到的不是被汇总后的所得的一部分,而是合伙总收入和总费用中应由其分享的那一部分,然后再由各合伙人计算盈亏,履行纳税义务。换句话说,合伙企业将各项性质不同的收入与损失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比例逐项分配给合伙人,各项所得在能相互区分并保持原有性质的情况下在合伙人环节被计算出来并课以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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