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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当得利诉请的证明责任原则
释义
    一、案情简介
    某邮政储蓄所诉称,2004年1月2日,储户古某来该所取款,并在营业员文某递出的取款凭条上填写了5000元的数字后递回,但文某在操作微机时却误将“支取”打成了“存入”,当即给付古某现金5000元,又在他的存折上新增了存入5000元的记录,古某未声明而离去。该所因要求古某归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某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
    古某辩称,当日到储蓄所存款5000元。在营业员递出的凭条上填写了自己的存单号,后连同5000元现金及原在该所开立的存单递给了营业员。营业员在检验了现金数额与票面真伪无误后,将存单打印、盖章后还给了被告,根本不存在错付5000元与错记5000元的问题,自己不是不当得利。至于当时填写的是取款凭条而不是存款凭条,则是储蓄所营业员自身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储户不是专业人员,无当即分辨两种凭条不同作用的义务和能力。因此,储蓄所以储户曾填写过取款凭条为根据要储户还钱,是对储户利益的侵犯,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经查,本案争议发生时,储蓄所只有文某一人当班,该所没有安装电子监控设备,无法客观反映争议发生时的真实情况。
    二、争议意见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基本上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储蓄所诉请成立,古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判令其返还1万元(另有主张应判令其返还5000元的)。因为在他填写取款凭条的同一天,他的存单上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同等数额的存款,证明其利益系不当获得。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不当得利应返还所取得的财产的规定,古某负有返还义务。
    另一部分意见则主张应判决驳回储蓄所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所依靠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填写的取款凭条,而取款凭条本身对于存单而言,并无相反的证明力,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存单才是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关系的证明。除非得到优势证据的排除,一般不可轻易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否则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交易安全。
    三、分析与思考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构成存单纠纷案件的基本类型之一,因而颇具研讨价值。正确处理不当得利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对于诉请不当得利而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适用严格证明责任原则,要求其所主张之事实必须满足充分确实的民事审判优势证明标准,建立在审判人员内心确信完全排除对方当事人抗辩理由的基础之上,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否则,诉请他人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这是由不当得利案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金融机构与储户双方不对等的对于存储风险的防范能力所决定的。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关于在民事活动中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但是对于审理不当得利案件应当实行什么样的证明责任以及处理这类案件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内心确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正确确立证明标准。
    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受益人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依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使他人遭受相应损失的行为。但是如果受益方利益的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则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案件的实质的证明责任只能是由利益受损方(通常为原告)负担,而不能由受益方(通常为被告)负担。道理很简单,在许多情况下,人们要想证明一件事情的不存在或不合法,甚至比要证明它的存在或合法还要困难。如果将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由受益方负担,那就等于让被告自己证明自己的利益是如何没有法律根据或合同依据取得的!这不但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不合理、不公平、不科学的。就如同在刑事诉讼中让被告人自证其罪一样,是违背逻辑的,也是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的。不当得利案件也不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实际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允许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不成立;如果其证明不能,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具体列举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加上对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实际是十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都没有包括不当得利案件。这就是说,从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是法定化的角度看,不当得利案件也只能由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而且,这类案件还必须适用严格证明责任原则,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优势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最高法院在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一次明确指出,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责任的承担。”据此,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尤其是处理金融机构诉请储户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存款的案件,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必须能够确凿无疑地证明对方取得利益的事实真实性和性质不当性,两者缺一不可。因为诉请他人不当得利,其实质和结果是自己要取而代之取得该项财产利益,也是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途径。没有严格证明责任和优势证明标准作保障,不仅不利于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处理”,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如果法院所作出的有关财产系不当取得,必须予以返还的判决同原告的主张一样是不当的,那么,它对于整个市场交易安全的影响将不止于一个案件。
    具体到本案,古某所持存单记载的是存入储蓄所5000元,储蓄所仅以其填写的是取款凭条而不是存款凭条为据,要求认定古某不当得利1万元,明显地,储蓄所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优势证明标准没有得到满足,严格证明责任未尽到。因为双方各持对方开具的存单和凭条,这首先应当被看作是储蓄合同中的一对矛盾事实,待证明事实,而不应当把凭条直接作为否定存单的证据。假如我们反过来直接把存单视为证据来看凭条,案件审判会得出什么样的结果呢?社会生活经验告诉我们,金融机构持有储户填写过的取(存)款凭条是很正常的事。因为许多金融机构对取(存)款凭条并无严格的管理措施,有的还把两种凭条放在柜台上作为向储户提供充分优质服务的项目之一。即使有的储户填写有误,一般也不要求必须缴销而是另填写一张就是了。如果允许仅以取款凭条证明存单无效,那么,储户的很多存款不是会很方便地就可以被金融机构证明是已经支取过的,储户不是也很容易利用存款凭条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任何人不是都有机会通过凭条的填写诉请他人的财产系不当得利了吗?所以说,允许以取款凭条证明存单无效是非常危险的。再者,本案原告方的营业员文某所诉事情的经过也令人难以置信。一个金融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在储户分文未付的情况下,不但将支取记成了存入,而且未将付给储户的5000元作任何微机或手工处理。可以说,这种情况在任何营业的银行或储蓄所都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储户要想取款或在存单上增加存款,并不是光填写存(取)款凭条就可以完成的,而是还必须交付(或原有存单上存入了)相等数额的现金,并且经过验钞真伪与核对数额无误后才能取得,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该储蓄所的违规操作程度达到了连这一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都弃之不顾的地步,那么其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又根据什么去证明储户系不当得利呢?金融机构一般都有收必复点、付必复核,未经整点、不得转付以及离柜概不负责等规定,假如本案古某在离开储蓄所后又以储蓄所付款数额有误为由,要求储蓄所返还不当得利,储蓄所应当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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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9:2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