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完善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法规的探讨 |
释义 | 当前,法院在执行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工作中与国土资源局经常存 在的争议主要有国土资源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1]88号、桂政发[20 02]4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2、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 用权拍卖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将部分工作委托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局认证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 权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3、未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土地一律不得进 行拍卖;4、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因拍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拍 卖方应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土地、规划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拍卖,拍卖所得价款首先补交土地出让金。由此,法院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未经国土 资源局审核同意、办理出让手续,就委托未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局认证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拍卖资格的拍卖中介机构拍卖,不利于规范管理土地市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影响企业职工 生产生活,造成社会不安定,同时,法院擅自处理土地使用权,容易滋生腐败,往往以这些理 由对法院在执行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拍卖案件采取消极态度,不予及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 权的转让手续,导致法院无法顺利执行,案件久拖不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归责 于法院执行无能,甚至怪罪于法院与当地国土资源局搞地方保护主义。 笔者认为,涉及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工作中与国土资源局存在的争 议,主要是国土资源局认识上存在误区,仅强调部门职权,没有从依法治国的高度认识处理这 个问题,理由是: 1、明确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性质。1997年8月18日国土资源局《关于人民法院裁 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答复》一直认为通过划拨取得土地 使用权的性质不属于当事人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自有财产进行裁定,在与土地管理部门 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其实,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一样也 应属于国家授权管理的资产,当事人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990年5月19日国 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也允许抵押、转 让、出租,1997年1月3日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规定划 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抵押。因此,法院完全可以象执行当事人其他财产一样执行划拨土地使用 权。否则,在当事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出租等纯收益性权利时承认其有管理、使 用、收益、处分权利,当其承担义务偿还债务时又不确认其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于法于理不合。 2、解决司法管辖权与行政权管辖权问题。对于没有涉及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 拍卖案件的应由国土资源局管辖是毫无疑义,但涉及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由谁管辖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拍卖法第二十八条也只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 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 的保留价,"因此,按照现行行政权、司法权分工原则,对于涉及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评 估、拍卖案件应由法院管辖,在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办理相关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3、解决操作程序立法问题。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规定国有资产评 估程序是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但这只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行申请资 产评估程序,人民法院委托对国有资产评估程序往往不是出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要求进行, 实际上人民法院委托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没有专门程序,同样,人民法院委托对国有资产拍 卖也没有专门程序,所以,应规范建立人民法院委托对国有资产评估拍卖专门程序。 4、解决约束机制问题。如何规范涉及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案件,根除滋 生腐败的土壤,不是法院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就必然产生腐败,国土资源 局系统的操作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就不出问题,而是要健全完善制约、监督机制问 题,这就需要制定相应措施,使承办人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增强廉洁从政意识,提高拒腐防 变能力,不利用和不能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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