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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湖北省查处违反环境保护
释义
    湖北省查处违反环境保护
    法规行为的规定
    (1991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使用;
    (六)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危害;
    (八)逾期末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九)其它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公正适当。
    第五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实行专题调查,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数据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正式指定的其它监测单位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应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二)本辖区内跨县(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应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局管辖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一)省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二)跨地、市、州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三)涉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四)违反环境保护局交办应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对同一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争议双方协商,确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也可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应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认为需要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时,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二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理的范围和本级管辖。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经审查符合查处条件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填写“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登记表”。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然后补办立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调查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必须由两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调查。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收取证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时,应出示省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湖北省环境监察员证》;
    (二)发现违法事实,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将通知时间、人员作好记录,调查工作继续进行。
    (三)调查应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签字的,由调查人员注明事由并签名。
    (四)需对环境及污染状况等进行专业性监测的,应通知环境监测人员参加。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有关监测鉴定工作,由持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及时、正确取样化验,提出监测报告并签名盖章,对监测数据、结论负法律责任。
    (五)调查所取得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测报告、鉴定结论,经认定属实,作为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负责对已调查终结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写出调查报告,提出意见,并整理好有关材料,一并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主管人员进行复查后,送环境法制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影响重大的,应交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审批。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查清的违法事实,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处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警告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罚款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省环境保护局作出。
    (三)责令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责令县属企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市级企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省属企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由省环境保护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五)责令乡镇、街道企业停业、关闭,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应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正本送达当事人,同时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
    送达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是单位,受送达人为该单位收发室。收发室的人员不在或拒收决定书,送达人可通知单位其它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与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决定留在收发室,即为送达。
    当事人是个人,受送达人为其本人。本人不在或拒收决定书,送达人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它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决定书留在住处,即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与起诉
    第二十三条 受处罚人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原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经申请人申请裁决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人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有关材料应当整理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二十八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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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8:2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