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查明,罗建怀与黎志强皆为清远市长兴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公司)的员工,罗建怀在2001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28 日(被解雇之日)的时间里,加班198天和超时加班折合888天,黎志强从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11日,每天的工作时间12小时,且从未休假,共39.37个月,但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纠纷的仲裁时效是2个月,所以,只判决支持罗建怀和黎志强两个月的加班费各1025.7元和1341.7元(见清城区人民法院(2005)城法民初字第973号和第974号《民事判决书》)。罗建怀和黎志强不服,于是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由于罗建怀和黎志强一直没有与长兴公司发生加班工资的争议,依据并没有超过2个月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审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005年12月19日该院撤销原判,判决清远市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向罗建怀和黎志强支付加班费37921.3元、34580.7元[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58号和459号《民事判决书》,陈国华律师为罗建怀与黎志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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