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举证的问题 |
释义 |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之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离婚损害赔偿是因为配偶一方在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形式种类主要有: 1、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 2、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记录; 3、由过错方所在的居(村)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明; 4、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与他人结婚的证明; 5、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7、左邻右舍的证词; 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中举证存在的困难问题 如果要在离婚诉讼中获得赔偿,就必须证明离婚是因为对方过错引起的,且必须进一步证明对方有婚姻法规定第46条规定之情形。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无过错方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往往受害方均处于弱势地位,且多数为妇女。由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私密性特点,很少有受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保存证据,特别是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即使有知情人,也几乎都是朋友,亲戚、邻居,与婚姻当事人都有交往,一般不会出庭作证。因此受害方要举出确凿的证据都有一定困难。虽然我们通过影视、电视常常看到在离婚诉讼中有通过跟踪、拍照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侵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综上事实,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更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律应放宽条件,不应对受害方要求过于严格、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大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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