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
释义 | 【案情介绍】 甲、乙、丙(均系未成年人)某日一起到所住楼房的15层电梯间的走廊里玩耍。玩耍过程中,三人拿了走廊中的三个啤酒瓶,一起从电梯间破损的窗户往下扔。住在底层的丁恰好怀抱两岁的儿子戊走出楼房。其中一个酒瓶正砸在戊的头上,致使其当场昏迷。丁立即将其送至医院,但抢救无效,于第三日死亡。因无法认定是谁造成损害,故就损害赔偿发生纠纷。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行为人中的哪一个造成的一种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表现在: (1)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即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可能。 (2)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3)各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是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是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但都不能证明该损害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从而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实际造成损害发生的只是各行为人中的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而不是全部的行为人,但是,由于他们不能提供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损害不是他们舶危险行为引起的,因而,认定他们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是其承担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又一个条件。这里的共同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危险行为存在所具有的共同过错。这种过错,通常称为共同过失,而不是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因这种共同过失而使各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密切相连,一旦损害发生,且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时,即可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基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致人损害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因此,各行为人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数人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即可,而无须证明何人是加害人。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达到预防和减少危险行为的目的。但由于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致害过错的程度难以确定,所以在责任划分上,一般采用平均负担的办法。 本案的难点在于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这也是易错点。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在主体要件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多数主体。共同加害行为中,数人的行为均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即他们的加害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互为条件,共同导致损寄结果发生,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数人的行为均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性,但又不知是谁造成损害。在主观方面,共同加害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能是共同过失,否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本案中,甲乙丙均将啤酒瓶从楼上往楼下扔,虽然不存在致死他人的故意,但均存在致伤他人的可能,其行为均处于危险状态,但仅有一个啤酒瓶击中丁的儿子戊,甲、乙、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直接受害人戊已经死亡,无法再为权利主体,对其已无赔偿可言,但因戊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这些损害包括因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药费等直接费用和养育戊所花费的养育费用,以及因戊的死亡给丁夫妇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此种精神损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可获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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