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示催告后却被法院判赔 票据权利应归谁享有? |
释义 | 2014年12月5日,原告沂水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连云港某公司、收款人东海某米厂,出票日期2014年8月13日,票面金额5万元,到期日2015年2月13日。2014年12月8日沂水某公司将汇票质押给山东某银行,并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委托收款,随即山东某银行银行要求常熟某银行支付汇票金额,但常熟某银行以该汇票被法院冻结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2015年2月25日,山东某银行将该票退回沂水某公司,并要求返还质押款五万元。 原来,在2015年2月14日,临沂某公司向常熟法院提出申请,以其在2014年10月6日不慎遗失涉案汇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提供多张票据转让证明其曾持有票据,但该公司非为票面记载的权利人。次日常熟法院发出公告,因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期满后常熟法院于5月13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涉案承兑汇票无效,被告临沂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5年7月13日,沂水某公司将临沂某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临沂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已造成其汇票权利损失五万元,依法应该赔偿。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沂水某公司基于与前手交易关系,在公示催告前取得票据是票据合法持有人。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原告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其次原告沂水某公司系票面上记载的合法票据权利人而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临沂某公司虽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实质上享有票据利益,但其基于除权判决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沂水某公司作为票面记载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案票据并未灭失,原告沂水某公司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不属于无正当理由而未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临沂某公司予以赔偿。由此判决被告临沂某公司于赔偿原告沂水某公司票据损失5万元。 【法官说法】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对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来申报权利,则依法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的权利因此而得到确认的诉讼程序。 虽然涉案票据因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但是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实质权利,仅是对原权利的重新确认,基于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重要特征,票据权利的内容,应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故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并不能优于票面所记载的事项。 随着票据在经济交往中被广泛运用,公示催告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流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使合法持票人能够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那些想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非法目的当事人,法律绝不会给他们以可乘之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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