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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何伟文与梁充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释义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文,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黄连高基巷4号。
    委托代理人邱萍,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充,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239号。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海南省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何伟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期间,原告经营的琼海市太阳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有达塑料包装厂有业务往来。同年 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现金168000元存入被告个人的存折,委托被告代为转交其他额户的款。据被告的存折(账号:44-483101100266990)显示,当月6月17日,存入168000元,6月18日存入8955元,余额为177461.25元,即日分四次取款现支30000元、转支70000元、现支45000元、现支32000元,共177000元。另2005年10月5日,顺德有达塑料包装厂与太阳饮料有限公司业务进行结算,确认太阳饮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52230.90元。此后,原告认为其经营的太阳饮料有限公司欠被告经营的有达塑料包装厂货款52230元,可在168000元款中扣除后,余款115770元应予退还,原告经追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转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法律特征即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个人存折代转托交付其客户,双方已实施了代理的行为,代理人被告没有按职责履行,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委托转款的协议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该款是员工黄宗标取走等,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故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转托的款115770元合理,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伟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充退还款115770元。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何伟文负担。
    上诉人何伟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何伟文返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转委托代理人和被委托代理人的法律特征即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个人存折代转托交付其客户,双方已实施了代理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法律责任的产生应确定在双方的法律基础关系上。原审判决称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但何伟文与梁充间从未达成任何委托转款协议。梁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委托代理协议。何伟文并不知悉梁充汇款至其帐号的事实。2、要求何伟文返还款项,应基于何伟文侵犯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即何伟文有否领取该笔款项。何伟文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银行卡分四次提取款项177400元,其中包括梁充汇入的168000元。上述证据证实该168000元并不是由何伟文领取。因此,何伟文未侵犯梁充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判决何伟文返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综上,本案所涉款项无论从案件的基础法律事实及侵权行为的认定,均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二、本案应追加黄宗标为被告并中止审理本案。梁充声称其委托何伟文为其转交货款168000元给客户。但实际上,梁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是,何伟文的业务员黄宗标私自将何伟文的帐号提供给梁充,梁充将168000元汇至该帐户,之后,黄宗标将帐号内款项取走。协议实际上系梁充与黄宗标达成的。黄宗标在未知会何伟文的情况下,私自将帐号提供给梁充,取走款项后就逃之夭夭。2005年6月18日,何伟文发现该情况下,于当日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何伟文认为,本案只有在黄宗标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中,何伟文已向法庭申请追加黄宗标作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并分清责任。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本案涉及的168000元到底是谁取走的,原审判决也未查明该事实。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改判何伟文无须向梁充退还款项1157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充承担。
    被上诉人梁充认为: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梁充将款项存入何伟文个人帐户转托交付其他客户,双方已实施了代理行为”是正确的。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梁充与何伟文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从梁充提供的业务决算表上可以得到证实,梁充是经何伟文同意后,有何伟文提供其银行帐号给梁充,如何伟文不同意则其不会提供帐号给梁充,何伟文提供并告知其帐号给梁充那就是最好的委托关系证明,故何伟文上诉称不存在委托关系理由不成立。何伟文将梁充委托其转交给其他客户的款项占为已有,侵犯了梁充的财产所有权。二、何伟文上诉称“应追加黄宗标为被告并中止审理本案”,梁充认为,何伟文此上诉理由不成立,黄宗标不属本案被告。梁充不认识黄宗标,更不要说与黄宗标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梁充与何伟文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认识,据何伟文在一审庭审中称黄宗标是有达塑料印刷包装厂的员工,梁充根本就不认识黄宗标,梁充将款汇入何伟文帐户,那就证明梁充与何伟文之间存在关系,与黄宗标没有任何关系。何伟文主张中止本案审理,梁充认为其理由不成立。梁充经何伟文同意将款汇入何伟文的帐户,由其转交其他客户,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黄宗标是何伟文的业务员,何伟文将银行卡及银行密码告知黄宗标,造成该存款被取出,那是黄宗标与何伟文之间的事情,与梁充无关,梁充也无权过问。银行卡的持有者为何伟文,密码只有何伟文才知道,如果何伟文不告知银行卡密码给黄宗标,那么款项是不会被取出来的,保管不严的责任在于何伟文。梁充与何伟文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何伟文与黄宗标之间存在内部管理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何伟文将二个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体是错误的。综上,梁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恰当,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何伟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何伟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黄宗标盗取何伟文的帐号提取梁充汇入的款项,并不是何伟文取走。梁充的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梁充与何伟文之间是委托关系,此证据与梁充的起诉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何伟文向警方报案反映黄宗标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委托被告代为转交其他客户的款”不予认定。原审判决第5页“确认太阳饮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52230.90元”中“252230.90元”为笔误,应为“52230元”。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账号为44483101100266990的活期储蓄存折为何伟文的个人存折,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卡号为9559981455475433111的银行卡的户名是何伟文。何伟文称该卡为上述存折的附属卡。
    本院认为:梁充将其所有的168000元汇入何伟文的个人帐户中,主张委托何伟文转付给他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因何伟文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梁充应对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梁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我国对个人存款帐户实行实名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个人帐户应推定为由户主支配控制。梁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已将款项汇入何伟文帐户,何伟文没有法律上的或合同上的依据,取得利益,应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何伟文应将梁充汇入其帐户内的168000元予以返还。梁充认为其经营的太阳饮料有限公司欠何伟文经营的有达塑料包装厂货款52230元,可在168000元款中扣除,主张何伟文退还115770元。这是梁充作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梁充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伟文称该款被其员工黄宗标私自取走,应追加黄宗标为被告及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梁充款项汇入何伟文个人账户,何伟文就取得了该笔款项的支配与控制权。至于何伟文与其员工黄宗标的关系,款项是否由黄宗标取走,是其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的债权人梁充无关。在查清了确实是黄宗标擅自取走款项,何伟文可能另案向黄宗标追偿。故对何伟文申请追加被告及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伟文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何伟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莹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三十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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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