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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租赁土地违法确认合同无效
释义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第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我们通过庭前阅卷和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18日……由任县王村村委会出具收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其一、从签订的两份协议来看,无论从协议书的名称《关于任县暖气片厂占用王村大队第十四生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赔产协议书》,还是从其内容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来看,都完全可以说明暖气片厂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分别属于王村大队第十四生产队和第二生产队,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自然应成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因为生产队没有公章,王村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起证明作用,不能因为其盖章就成为一方当事人;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十四组负责人多次从社办厂(即暖气片厂)领取"占地款"也可以证明暖气片厂一直是将租赁费直接交给两上诉人的负责人,上诉人负责人支款的事实也恰好可以证明协议书是上诉人与暖气片厂签订的,王村村委会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三、在起诉前两上诉人已经问过村委会主任,其称没有收到租赁费;其四、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暖气片厂于1996年因经营不善停产,既然已经停产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不能在从事经营行为,其已无能力支付租赁费,为何会在2004年和2005年两次支付租赁费。所以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据是虚假的,属于伪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村委会真的收到了租赁费,也是履行对象错误,不能作为暖气片厂仍在履行支付租赁费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仍在履行的事实部分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与任县暖气片厂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村村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盖了章,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认定协议是否有效不仅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应当审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占地协议分别签订于1983年与1985年3月1日,而依据国务院1982年5月14日发布起施行至今仍生效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 规定"……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很明显两份占地协议书属于变相租地协议,严重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依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83年中央一号文件)认为协议有效,我们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占用土地合法的依据,因为其一、该文件不是法律或行政性法规,其二、该文件也没有规定社办企业可以租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至于被上诉人依据的《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只是规定了补偿的标准,而第十五条规定"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与被占地生产队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必须送交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三废"治理方案。占地不足三亩的,由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该规定,暖气片厂分别占用两上诉人耕地17.787亩和27.75亩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批准,只有在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地才是合法的,未经批准根本谈不上补偿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适用的依据不能作为占地协议有效的法律依据,且该规定的内容恰好确认了暖气片厂占地未经批准属于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占用土地。
    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两上诉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有事实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确认了两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的地位。被上诉人在两份协议书都盖了章,协议书都写明了"……土地归王村大队第十四生产队(第二生产队)……",无论被上诉人作为证明单位还是暖气片厂的出资单位,其在协议书上盖了章,那么其对两上诉人享有土地所有权并可以主张权利是明知并认可的,所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称其不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的辩解根本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并不是因为其在协议书上盖了章,而是根据任县工商局200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2005年7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任命杜二厦的"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暖气片厂的出资单位,在暖气片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组织清理而是委派杜二厦作为负责人接管了暖气片厂,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公布)第一条、最高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1989年9月5日(89)法经函字第24号]之规定,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造成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院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8]《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
    [9]《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1]《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12]《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13]《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一条
    [14]《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15]《关于任县暖气片厂占用王村大队第十四生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赔产协议书》第二条
    [16]《关于任县暖气片厂占用王村大队第十四生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赔产协议书》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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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4:3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