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暴力索取毒品是否构成抢劫罪 |
释义 | 一、案情 1998年1月26日中午,周某、曹某、封某等10人(均有吸毒史)在云南省永仁县汽车站候车室玩牌时,曹某看见有8名四川凉山籍彝族青年上了一辆即将开往攀枝花市的中巴客车,曹某道其中3人也有吸毒史,认为他们是来永仁贩卖海洛因的,遂邀约周、封等人抢他们的海洛因。三人商量后准备了菜刀、匕首等凶器来到中巴车上,将8名四川青年推下汽车,挟持到车站后面的僻静处。此时,与周、曹、封一伙的其他7人闻讯后亦赶来相助,团团围住8名四川青年。曹某喝令他们交出海洛因,否则就不准离开永仁。对方说没有海洛因,曹、周一伙就用刀威胁并殴打他们,曹某还用匕首捅了其中一名被害人右肩一刀,其余的均被打得跪地求饶。一名被害人被打后拿出50元人民币求他们放行。但曹、周、封等人声称“我们不要钱,只要海洛因”,仍然威逼他们交出海洛因。接着,曹、周、封一伙对8名四川彝族青年强行搜身。引自谢必恒:《暴力索取毒品如何定性》,《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第45页。 二、问题 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无辜,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盗窃违禁品可以构成盗窃罪,因此毒品也可被视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2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侵犯的财物,不限于合法财物,抢劫毒品亦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以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而周某等人在本案中始终是为得到毒品,并非无事生非,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毒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也不能构成抢劫罪。引自谢必恒:《暴力索取毒品如何定性》,《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第45页。我们基本上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本案的认定,涉及到如何理解抢劫罪,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是什么等一系列理论问题。 三、研讨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且多发的犯罪。由于其在实践中具有不同形式的表现,因而给罪质的判断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我们应首先澄清抢劫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以此作为罪质判断的基准。 (一)抢劫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参考借鉴1979年刑法典颁行十几年来抢劫罪研究中的有关表述,并考虑抢劫罪概念的应有内容和表述事物概念的逻辑要求,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晚近十几年来关于抢劫罪概念的一些表述中,有以下两点有所不妥:其一,有些著述关于抢劫罪的概念中,在强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之后,使用了“强行劫取”、“劫取”或“抢劫”公私财物的用语。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分则部分)》,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79页;孙建国等主编:《新刑法原理与实务》,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63页。 笔者认为,既然在前面已经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后面就不宜再使用“强行劫取”或“劫取”。理由是,“劫取”即指使用武力夺取之意,这样表述显然是同义反复。至于再使用“抢劫”就更为不妥,因为用“抢劫”定义“抢劫罪”,违背了定义不能循环即定义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概念的逻辑原则,因而显得不够严谨和科学。其二,有些著述关于抢劫罪的概念中,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作了“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类的限制性表述。参见《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315页;李庆海、孙丕志编写:《浅谈侵犯财产罪》,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0页;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4页。我国刑法草案第22稿中原有“使他人不能抗拒”的规定,讨论中认定这样的规定不妥,因而已在后来的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中予以删除,因此,在抢劫罪概念中包含“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类的表述,这首先就明显地违背了立法原意。其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要求不科学,而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是应以犯罪人的认识为标准,还是应以被害人的认识为标准?这种表述并未明确,这就给实践中具体掌握这一标准造成了困难。从我国刑法要求行为人自己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负责的原则出发,不应以被害人的认识为标准。因为以被害人认识为标准,容易导致客观归罪,而忽略了犯罪人主观罪过的决定性作用。再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会把按照立法原意本应作为抢劫罪追究的犯罪行为排除出抢劫罪,这样势必宽纵犯罪,不利于依法惩处抢劫罪。因此,这类对抢劫罪概念的表述不够妥当。笔者所提出的抢劫罪的概念,注意避免了上述两点弊端,并且根据多年来理论研讨和实践中的问题,注意强调了抢劫罪“其他方法”侵犯人身的性质,特别强调了实施抢劫罪手段行为和非法获得财物的“当场”要求即时间性,从而力求以抢劫罪的概念来科学地揭示抢劫罪的重要特征。 抢劫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 犯罪客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与犯罪行为。抢劫罪由其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即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抢劫行为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具体的人是某种合法权利的主体,具体的物则是该种合法权利的物质表现。近年来有关抢劫罪的著述在论及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时,往往只提到公私财物,而忽视了被害人的人身。这样就使得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与其双重客体间发生不协调的现象,使公民人身权利这一客体失去了犯罪对象上的对应与体现。笔者认为,由抢劫罪的双重客体所决定,其犯罪对象也是双重的。被害人人身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指向的对象,被害人的范围可以包括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及当时在场的其他有关人,其中也包括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借助其手段行为指向的对象。在刑法理论上,有学者主张抢劫罪的对象分为二重对象,即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所及的人是抢劫犯罪的第一重对象,侵夺对象所及的物是抢劫犯罪的第二重对象。参见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23页。这种主张有助于认识抢劫罪对象的复杂性,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方面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识是较为一致的,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1)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哪一种是主要客体? 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哪一种是主要客体?近十几年的理论研讨中存在有不同的看法,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私财产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理由是,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毕竟是一种手段,这就是刑法不把它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章,而仍归属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体系中的决定性因素。参见金子桐等著:《罪与罚-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40页。这种观点为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理由是,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会危及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其危害大于对公私财物的侵犯,因而其主要客体应是侵犯人身权利。转引自金子桐等著:《罪与罚-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这种观点为少数学者所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抢劫罪的两款规定应当区别对待,公私财产权利是抢劫罪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的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是抢劫罪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的主要客体。转引自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40页。这种观点亦为少数学者所主张。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通说,主张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主要理由是: ①这是受我国刑法分则对双重客体犯罪的归类原则所决定的。我国刑法典分则对双重客体犯罪的归类,“一般是结合这些犯罪的主观和客观特点,根据其危害的客体的主要方面来决定犯罪分类”。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3页。也即根据其主要客体归类。如果认为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那就难以解释为什么我国刑法典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而不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也难以说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玩忽职守罪等等包含或涉及对公私财产权利侵犯的犯罪,为什么规定在其他章的犯罪中而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正因为抢劫罪危害的客体的主观方面是公私财产权利,现行刑法典才将其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因此,将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理解为公私财产权利,是符合刑法典分则对双重客体犯罪分类原则的。 ②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是受抢劫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特点所决定的。笔者认为,抢劫罪的主观罪过中包含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双重故意内容,但后者是主要的,前者是由后者派生并为后者服务的,行为人的整个犯罪目的或者说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强行占有财物;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包含侵犯人身行为和得财行为,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前者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的实现服务。抢劫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特点,决定了抢劫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或者说犯罪客体的主要方面是公私财产权利,其次要客体或者说客体的次要方面是公民人身权利。 ③将抢劫罪内部的不同情况在主要犯罪客体上加以区分有悖法理。抢劫罪的前后半段是该罪内部的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之分,如果认为同种犯罪内部的不同犯罪情况在主要犯罪客体上都不相同,那就显然与法理不合。 应当指出,公民人身权利虽然是抢劫罪的次要客体,但它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这使得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重于甚至大大重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即正是由于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尤其是由于抢劫罪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我国刑法典才把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之首并对之规定了最为严厉的刑罚,作为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之一予以重点打击。 (2)抢劫罪的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抢劫罪的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传统观点对之持否定态度,但有些学者不赞成传统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应包括不动产,理由有:第一,虽然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属于抢劫动产,但也有以暴力手段赶走房主强行霸占的情况,这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如果因为“财物”只限于动产,不适用本罪规定处罚,而又不能适用其他条款予以惩罚,只作民事纠纷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参见金子桐等著:《罪与罚-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5页。第二,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既有外国立法例可循,同时,也不违反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参见李延存:《抢劫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6年印,第27页。 笔者认为,传统观点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之主张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①由抢劫罪的性质所决定。抢劫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这表明,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可以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便于携带移离,不动产是难以被当场取走并非法占有的。如果是不动产分离而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抢走,则被分离和被抢走的部分就改变了其不动产的属性而成为动产。例如,强行拆下他人房屋的部分木料,并施以暴力或胁迫强行拉走木料,当然也应定为抢劫罪。因此,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是由抢劫罪的性质决定了的。 ②“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这一点不足以成为我国刑法典中的抢劫罪对象包括不动产的理由。诚然,有些国家实际上承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肯定了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从而也肯定了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参见何鹏主编:《外国刑法简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06页。1971年颁布施行的《加拿大刑法典》第291条规定:“单独或共同受他人委托,具有律师之权利,为动产或不动产之出卖、抵押、担保或其他处分,而以诈术出卖、抵押、担保或其他方式处分其财产或其一部,或转移其利得之全部或一部,而违反其受任之目的者,为犯盗窃罪。”这一规定,使不动产成为受任律师盗窃的对象,而加拿大刑法的抢劫犯罪只是盗窃和强暴、胁迫的结果,因此,不动产也就可以成为加拿大刑法典中抢劫罪的对象。这些国家抢劫罪的对象包括不动产是由本国法律的规定所决定的。但是,就我国刑法典对抢劫罪的规定来看,应当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因为我国刑法典对抢劫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与这些国家不同,笔者不能以国外立法例作为我国刑法典中抢劫罪的对象包括不动产的理由。当然,实践中的确发生过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赶走房主强行霸占的情况。对此,如果行为人有伤害、杀人行为的,可以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如果毁坏财产的,可定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如果属于一般违法的,则不应以犯罪处理,而应按照行政法规来处理,更不能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2 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的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较易理解,一般不会产生问题,故不必专门探讨;而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较为复杂,容易产生问题,因而正确理解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于抢劫罪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加以专门探讨。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暴力行为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见的手段行为方式。其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其外延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暴力只有施加于这些人,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例如,某甲带幼子某乙行于路上,某丙、某丁探知某甲携有大量现金,遂与某甲结伴同行,伺机抢劫。行于偏僻无人处,某丙突然将在甲身后行走的幼童乙踢翻在地,拳打脚踢,某丁则喝令某甲交出现金并拦住某甲使其不能救援乙,某甲唯恐幼子遭毒手,又感到自己一人难以抵挡丙、丁二人,就掏出一包现金,被某丁一把夺去,丙这才停止对乙的殴打,丙、丁二人携现金逃走。在该案中,丙、丁是以对在场的某乙当场实际施加了暴力来胁迫财物所有人某甲交出财物的,其暴力行为是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完全符合抢劫罪暴力行为的特征,因而本案应当认定为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否要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在一些外国立法例中,如1950年颁行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1926年颁行的《苏俄刑法典》第167条,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第91、146条,1996年的《俄罗斯刑法典》第162条,都明确规定,抢劫罪(强盗罪)的暴力须是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日本现代的刑事判例也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具体判断则应以社会上的通常看法为其客观标准,适当考虑案件情况。参见[日]中山研一著:《刑法各论的基本问题》第12章,成文堂1981年版,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第45页。但即使在这些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对此问题仍存有不同的见解。例如,前苏联颇有权威的一本刑法分则专著就明确提出,强盗罪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对被害人身体的一切暴行,它也可以包括捆绑被害人,剥夺他人的一般自由。参见前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76页。近年来,我国也有些著述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未达此程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例如,对实践中发生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住而由其他被告人夺走其财物的案例,被告人将被害人绊倒或按倒并进而夺走其财物的案例,被告人乘被害人拿出钱包之机猛击被害人手臂将钱包打落在地、随即拿起钱包逃跑的案例,持上述观点者认为其暴力均未达到危害被害人健康的程度,因而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抢夺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够妥当。因为我国刑法并未对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况且,如果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只限于危害他人生命与健康的强力打击,那么,未造成伤害的殴打,强制人身而又未造成伤害的捆绑、强力禁闭、扭抱等行为,便都要被排除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而把实施这些行为进而当场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案件定为抢夺罪,不但不符合抢夺罪的特征,也有悖于我国司法的实践经验,而且也不能适应准确有力地打击抢劫犯罪的实际需要。当然,尚未达到危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抢劫行为,其危害程度要比危及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抢劫行为相对轻一些,甚至要轻得多,但这只是抢劫罪内部的危害程度之别,这种区别使这些暴力抢劫行为一般只能构成基本的抢劫罪而构不成加重的抢劫罪,而且在基本构成的抢劫罪里其危害程度也属较为轻微,因而应当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却不能过分夸大这种暴力危害程度的意义而使其不能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所包括。 (2)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也是抢劫罪常见的手段行为方式。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胁迫内容的暴力性。刑法典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里并未载明抢劫罪的胁迫须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但是,结合刑法典第263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即准抢劫罪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明文规定以及抢劫罪的犯罪特点,对抢劫罪胁迫行为的内容只能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我国司法实践也正是这样理解执行的。顺便指出,为使法律条文更加严谨、协调和避免理解中的歧义,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抢劫罪胁迫行为的暴力内容应与暴力行为的内涵外延作基本相同的理解,但是考虑到胁迫行为的特点与司法实践情况,应当说,胁迫的暴力内容一般是殴打、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强力打击,至于轻微强制人身的暴力,如把被害人抱住、按住甚至禁闭等,一般不易作为胁迫的内容并以此来非法占有财物。第二,胁迫行为实施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者直接发出的。只有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胁迫,这种胁迫行为才可能成为抢劫罪中当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行为。如果胁迫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是借助给被害人写信、让第三人向被害人转达等方式间接实施的,则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构成抢劫罪。第三,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这一特点不应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当场实施胁迫所包含的暴力内容,也不应理解为行为人预定如果靠胁迫不能取得财物就一定要实施胁迫所说的暴力,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以如不答应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就要当场实施某种暴力相威胁。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罪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例如,行为人持枪拦住路人,威胁被害人说:“放下车子,取下手表,就放你过去,不然就开枪打死你”,这里,行为人可能是能够实施行为而且也打算若被害人反抗就开枪将其杀害;行为人也可能是用空枪威胁而知道客观上无法实施枪杀行为;行为人还可能虽有枪弹但并不打算开枪杀害被害人;被害人也可能已经看出行为人持的是空枪、坏枪而没有产生惧怕,更未交出财物。但无论属于哪种情况,行为人的上述行为都构成了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因为行为人的胁迫内容是当场立即实施暴力,并以此作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此外,胁迫行为施加的对象应与暴力行为的对象作同样理解,即一般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明确威胁说,如不给付钱财就要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或者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一般说来,对赤裸裸的胁迫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并不困难。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也可以通过潜在威胁的语言或动作予以实施,这在认定时往往产生异议,易与抢夺罪相混淆。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甲因外出做买卖赔了钱,遂起意抢自行车,并买了一把凿子准备作案用。1981年1月某日上午,某甲到距县城几公里远的大路上伺机作案。下午2时许,当农村女青年某乙骑自行车驮着两个提包过来时,某甲突然上前用手强行抓住某乙的自行车把,另一只手伸入自己衣袋内欲掏取凿子。某乙因害怕而急忙跳下自行车逃走。某甲遂非法占有了自行车和两个提包。基层法院审理时认为某甲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而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同级检察院认为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以定性不准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笔者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因为本案的被告人某甲事先就有明显的实施抢劫的犯罪预备,在实施行为时,被告选择了荒郊野外且行人车辆稀少的场所和时机,突然抓住车把并正在掏犯罪工具,被害人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面对突然的侵袭,是产生将要遭受暴力侵害的恐惧而弃车逃走的。就是说,某甲所选择的作案时间地点,某甲已经实施并正在继续实施的侵袭动作,已经表明了其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的故意,他实际上已经是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因而应当认定为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相反,把本案认定为抢夺罪就有所不妥,因为抢夺罪并不具有胁迫的性质。再者,实践中发生的行为人多人拦路围困他人,动手搜身,强取钱财,但并未实施暴力,也未以明确的语言动作实施暴力威胁的案件,也往往存在应定抢夺罪与应定抢劫罪的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这种案件的多人围困行为本身也就表明了如不答应取财要求就要当场实施暴力的胁迫意图,其行为已属胁迫行为,而且强取钱财也不能属于抢夺行为,因而对这类案件也应当认定为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总之,应当抓住抢劫罪胁迫行为的特征分析认定案件,而不能把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仅仅理解为发出赤裸裸的如不答应取财要求就当场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威胁。 (3)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 抢劫案件中采用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来实施犯罪的情况,虽然不如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方式更为常见,但也时有发生。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指暴力或胁迫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抢劫罪的这种手段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这种行为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这是抢劫罪所有手段行为的共性;第二,这种行为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的人身施加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其失去反抗知觉或者反抗能力;第三,这种行为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与目的的联系,实施这种行为就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非法占有其财物;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的实施和完成,正是要借助先行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力反抗的有利条件。从司法实践看,抢劫罪中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可以表现为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用毒药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 3 犯罪主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但是,抢劫罪在责任年龄上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后述的这些侵犯财产罪,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已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而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抢劫罪则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开始,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岁就可以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这是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生理上和智力上都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已经具备一定的分辨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让他们对抢劫罪这样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负刑事责任,是符合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的实际状况和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原理的,也是有力地惩治和防范抢劫犯罪的实际需要。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者的特点,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上还有3条特殊规定:其一,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第49条规定:犯罪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三,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未成年人构成的抢劫犯罪案件,处理时一定要贯彻执行法律的上述规定,这样才能既严肃有效地打击抢劫犯罪,又有利于未成年抢劫犯的改造和教育。 4 犯罪主观特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一些著述认为,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侵占罪、业务侵占罪等侵犯财产罪的目的内容都是相同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因而这些侵犯财产罪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它们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如抢劫罪表现为强行占有,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诈骗罪是骗取,抢夺罪是公然夺取。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够妥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犯罪的客观表现受主观罪过的支配,抢劫罪与其他一些侵犯财产罪在客观上的不同表现,也是受其主观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所支配所制约的。各种最终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故意不但包含对这种最终犯罪结果的追求,而且也必然包含对犯罪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因此,不能笼统地讲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应当将抢劫罪的犯罪目的准确地表述为以非法侵犯人身的方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也可简述为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抢劫罪这种犯罪的直接故意有其内容特定而完整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认识因素的内容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包括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前者与后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其手段行为一着手实行就必然实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其目的行为的顺利实施和完成必然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其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决意去实施非法侵犯他人人身和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追求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结果的发生。 不具备上述抢劫罪的直接故意,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情况:因对方长期欠钱不还,债权人或其亲友遂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拿走债务人财物作抵押,以迫其还钱;因对方非法骗取或未经所有人、保管人同意拿走了其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亲友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要回或夺回财物,等等。实中对这类行为也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这样定性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这类情况因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如果造成对方伤害时,可构成伤害罪。再如,某报纸上曾刊载和讨论过这样一个案例:在深夜的乡间路上,一个蒙面持刀人突然从路旁玉米地里窜出来拦住了一个骑车的姑娘,姑娘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蒙面人持刀手指玉米地喝令“起来!进去!”姑娘取下手表、项链递过去求饶,蒙面人一把抢过手表和项链,并拽着姑娘往路边拖。姑娘猛地挣脱,高呼“救命”向前跑去。蒙面人正在追赶,有摩托车开过来,他赶紧钻进了玉米地。驾摩托车的青年遇到姑娘问明情况后,立即弃车追赶蒙面人。不多时,将蒙面人等三人推出庄稼地,后带至派出所。经讯问查清,此三人都爱好文学,为了体验生活,编写出惊险小说,经构思安排,演出了这场闹剧。在讨论中,有的认为三人犯了抢劫罪。笔者认为,如果该案证据确凿,证明这三人确是为体验生活而排演这件“抢劫案”的,那么就该案认定为抢劫罪的观点就值得商榷。因为行为人客观上虽然有以胁迫和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但其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真实犯罪目的,其主观目的是要导演一件假的抢劫案,在这种心理和意图支配下的客观行为,无论与抢劫罪多么相象,也不能认定是抢劫行为。这样,由于该案不符合抢劫罪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其中关键是不具备抢劫罪的主观要件,该案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该案的暴力或胁迫行为造成了骑车姑娘的人身伤害,则行为人应对伤害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使未造成伤害,因为这种行为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又妨害社会治安秩序,也应当予以治安管理方面的处罚或批评教育。 (二)强行侵占非法财物行为的性质 在近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强行侵占赌资,强行侵占走私犯、洗钱犯的违法犯罪财物以及盗窃犯的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行为人有的直接采用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手段,有的以要告发或扭送到政法机关相威胁,有的则冒充公安、缉私、联防治安等执法人员并以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为名,还有的就是执法 人员。对这类案件,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所侵犯的不是合法的公私财物,而是非法财物,非法财物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而这种行为就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只要未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但鉴于其对社会秩序有所扰乱,可作为一般违法予以治安行政处罚。这种观点被司法 实践和多数论者的看法所否定。笔者赞同多数论者的意见,认为侵占非法财物的案件可以构成犯罪。因为,这些案件中的非法财物,并不能说财物本身是非法的,而是说赌博者、走私犯、洗钱犯、盗窃犯、诈骗犯等对这些财物的占有和持有是非法的。因为,这些财物并不是无主物而可以任意处置,而是有的本来就属于公私合法所有而被违法犯罪者非法占有的(如盗窃犯、诈骗犯等的非法所得),有的是依法应当由国家没收归公的(如走私物品、赌资等)。对这些非法财物,应当依法由国家职能部门加以剥夺,然后归还合法所有人,无合法所有人的则应上交国库。行为人违法侵占这些非法财物的行为,是将他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转为自己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其行为性质仍然是对财物合法所有权的非法侵犯,该行为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这种行为也往往侵犯非法财物原占有者或持有者合法的人身权利乃至其健康权、生命权,也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只要综合全案看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对这种案件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予以惩处。就本案而言,毒品作为一种违禁品也属于非法财物。因而如果行为人违法侵占毒品,若其社会危害性达到成立犯罪所须的程度,即构成犯罪。 违法侵占非法财物的案件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应当认定为什么罪名?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同的主张与做法。有的认为应定为抢劫罪、流氓罪(按新刑法典应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有的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有的认为凡假冒执法人员身分出现的皆应定招摇撞骗罪;如此等等,见解不一。笔者认为,这类案件情况复杂,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把行为的主客观情况与各有关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对照分析,分别确定各种情况下案件的性质和应定的罪名。具体说来,可以大致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认定侵占非法财物的案件为抢劫罪,这种案件必须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当场非法强行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要具备当场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人身的手段来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强行夺取、搜取和取得盗窃犯、诈骗犯、走私犯、洗钱犯等的违法犯罪所得赃物或违法犯罪财物的,或者强行夺取、搜取或取得赌资的;或者虚设赌局,诱人赌博,假意购买或销售走私物品,诱惑走私犯成交或者诱惑他人参与,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行夺取对方持有的财物的;赌博者本人既抢劫赌场赌资,又抢劫在场人财物的等情况,只要达到犯罪程度,均应以抢劫罪论处。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枪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按照抢劫罪加重构成的刑罚予以惩处。 有的认为,对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盗窃犯等交付违法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非法占有的案件,只有以暴力致人伤害的才能定为抢劫罪,其余一般应定为敲诈勒索罪。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在笔者看来,这种案件只要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就可以也应当论以抢劫罪,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限定要造成伤害的才构成抢劫罪,没有造成伤害的就要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劳教在逃人员某甲身藏匕首在商场游逛,预谋抢劫扒窃他人钱财。某甲发现某乙连续扒窃了两名顾客的钱包后离去,即追踪乙至偏僻处,拦住乙并用刀子对准乙说:“把你刚才掏的钱全部拿出来,不然就给你放放血。”某乙把所扒窃的两个钱包都交给了甲,甲抽出10元给乙并赶走了乙,遂占有了其余的近400元钱。本案并没有以暴力致人伤害,但却不能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只能定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非法强行占有了盗窃犯的赃物,这些主客观内容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还有一种看法认为,凡采取冒充执法人员查处违法犯罪的行为方式来违法侵占非法财物的,都应当按照招摇撞骗罪论处,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笔者认为,对这种行为方式的案件也不应一概而论,其中也有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情况。例如,实践中有一些抢劫赌场的案件,行为人冒充公安人员执行抓赌公务,身着警服,携带枪支和其他武器,到赌场首先对空鸣枪,尔后用枪逼着赌场的人交出赌资乃至身上所有财物,甚至对赌博者殴打伤害。对这种案件来说,行为人冒充执法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非法侵占财物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获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了当场实施的暴力或以要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对方主要地也不是基于对行为人身分的误认,而是基于对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惧怕,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任其搜夺去的,甚至对方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怀疑或看出系假冒时,也往往惧怕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而被其强行取走财物,因而这种案件的基本内容是符合抢劫罪的主要特征的,应定为抢劫罪,而不宜定为敲诈勒索罪。 其二,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从实践中看,非法占有财物而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一般是:行为人对非法占有或持有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将要告发、将要立即扭送有关政法机关相威胁,迫使其交出财物。由于行为人与对方往往互不相识,而且对方往往是正在实施或刚实施完毕违法犯罪行为就被行为人拦阻的,或者行为人知道对方随身携有非法财物,因而这种敲诈勒索案件与其他同罪案件相比具有一些特点,例如:其威胁的内容如告发、扭送到政法机关等,一般是当场可以立即实现的;其扬言实现该威胁内容的时间一般也是当场,而不是将来;其要取得的非法财物只是动产,而且要取得的时间也多是当场,这些与抢劫罪相近甚至相同的特征,增加了这类案件定性时与抢劫罪区分的困难。区分二罪的关键,是要从主客观统一上把握行为人是否要以当场直接侵犯对方人身的手段来非法占有财物,若如此应为抢劫罪,若非如此而是威胁要使对方受到政法机关查办和惩处的,则为敲诈勒索罪。 其三,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这主要表现为赌博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例如,两伙赌博分子因赌博输赢、设骗局等事引起纠纷,彼此怀恨,聚众持械前去报复,大打出手,并趁机抢掠对方一些赌资或其他财物;有些赌博分子在赌博过程中因纠纷引起殴斗,趁混乱互相抢掠赌资和其他财物等等。这些情况虽然也有对财物的侵占,但行为人的主要动机目的不在于侵占财物,而在于发泄私仇私怨,以武力震慑和压服对方,其行为主要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对于其中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对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依照刑法典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分别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其四,应定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单纯采取冒充执法人员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对违法犯罪者实施暴力、暴力威胁行为,被查处的违法犯罪分子基于行为人的身分而交付了其非法财物,或者一见到行为人查处即弃物逃走而被行为人占有的,这种情况符合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基本特征,应定招摇撞骗罪。 其五,应定贪污罪。如果行为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犯罪中没收或者查获了非法财物,尔后非法占有的,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应定贪污罪从重处罚。 其六,不应定罪,而应作为一般违法处理。对于偶尔赌博,将钱输光,强行抢回自己输掉的赌资,或者帮人抢回赌资,既未伤人也未趁机抢掠其他赌资或财物,综合全案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违法处理。 最后附带指出,对于这类案件中被侵占的非法财物或其他非法财物,都要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或者没收归公,或者退还给合法所有者。 本案中,周某等10人携带菜刀、匕首等凶器意图强抢他人的毒品,并采取暴力伤害和威胁的方式,从客观表现上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特征,主观上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毒品的目的,因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对周某等人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处理本案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特征上。首先,客体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抢劫罪的案件是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人身权利。其次,客观方面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典第293条的规定,具有四种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而抢劫罪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第三,主体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年满16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四,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63页。而抢劫罪主观方面虽也为故意,但犯罪目的为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 两罪易混淆之处,在于如何理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这种情形。行为人以这种形式在实施寻衅滋事的危害行为时,其行为对象亦针对一定的公私财物,且伴以一定的强行性的举动。从表面上易使人感觉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差别不大,但从实质上看其区别还是明显的,理由有二:其一,抢劫罪是复行为犯,即包含侵犯人身行为和得财行为,前者是犯罪的手段,后者是犯罪的目的行为,前者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的实现服务,换言之,即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作用于他人人身以达到夺取财物之目的且其犯罪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物;而行为人以“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其只实施了夺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而不存在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便行为有一定的强行性,但尚未达到抢劫罪中手段行为的强度且其行为对象只针对物。其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其目的在于非法强行占有一定的财物,这也是将之划属侵犯财产罪的根据之一;而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惹事生非、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意即寻求一种精神刺激。本案中,周某等人强抢毒品,具有明显的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而其主观上也是意图夺取毒品,而不是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因而对之不能论以寻衅滋事罪。 (四)对周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 本案中,周某等人到中巴车上将8名四川青年推下汽车实施抢劫,是否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呢?即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呢?这里必须明晰周某等人的到中巴车上将被害人推下汽车行为是否应看作已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即分则抢劫罪条文所规定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犯罪构成客观特征所决定,其包括在前的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在后的侵犯公私财产的得财行为,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就本案而言,周某、封某等3人上中巴车胁迫被害人下车时即已对其人身进行侵犯,就是说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由于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中巴车)上开始着手,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因而在适用刑罚上应以加害构成的刑罚论处。 推荐阅读: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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