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修理厂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从2007年9月1日起至腾出场地之日止每天赔偿360.27元不当。肇事车辆停车场与修理厂两宗场地的面积不同,肇事车辆停车场总占地面积约2300平方米,修理厂总占地面积约1150平方米,肇事车辆停车场总占地面积比修理厂总占地面积约大一倍。肇事车辆停车场场地的标底参考价50000元,修理厂场地标底参考价30000元,肇事车辆停车场的场地标底参考价高于修理厂的场地标底参考价,原审判决对两宗场地的价值未予区分不当,应参照两宗场地的标底参考价分别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其未按时搬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834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交反诉费未按此规定处理,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赔偿被上诉人南康市交警大队2007年7月至8月租金损失5000元(每月2500元),并从2007年9月1日起至腾出场地之日止每天赔偿270.21元(263000元÷365天×3/8); 三、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南康市交警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为256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50元,合计6947元,由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负担5435元,被上诉人南康市交警大队负担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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