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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徐龙抢劫、盗窃案
释义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龙,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发现余罪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君世,系徐龙父亲,5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徐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徐龙及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实验中学,将该校学生洪尉宸拉进厕所,采用拳头殴打等手段,从洪的衣袋内搜得人民币48元。
    200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徐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城区河西装潢市场4-8号仓库,拉门入内,窃得林仙根的60公分的铝制小T装潢材料3000根(价值6900元),后销赃得3000元予以挥霍。
    被告人徐龙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尉宸的陈述、失主林仙根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龙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自小受到父母的宠爱,加上此次结交朋友不当,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余罪尚未判决,应与前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龙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龙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有视作自首的情节,依法对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未成年、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龙要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正确结交朋友、辨别是非,在父母的正确教育下,争取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早日为社会作出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人民陪审员 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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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4:4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