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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优先购买权行使时股权定价标准
释义
    【案情简介】
    甲与乙均为某投资公司股东,甲在没有通知乙的情况下,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2700万元的对价转让其持有的投资公司80%的股权。后乙知晓此事,明确表示不同意此股权转让交易且愿意购买甲的股权。但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没有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乙只愿给出500多万元的对价。甲就此认为乙不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而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甲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乙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转让股东和受让第三人约定的股权购买价格是不是能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价格依据。
    【案例分析】
    (一)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针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有无效说、有效说、可撤销说等多种观点。我们认为
    1、此类合同不宜直接认定有效
    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股东将股权转移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限制,其目的是为确保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带有较强的人合性,往往要求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因为股东之间的合作性往往是公司经济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必要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在所有权结构上形成股权集中控制格局,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另外,这也体现了对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保护。所以,直接认定此类合同有效,与前述《公司法》保护老股东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宜采纳。
    2、此类合同不宜直接认定无效
    (1)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直接规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同时本条第四款还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表明可以一定程度上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灵活约定。所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不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条款,而是一个赋权性条款,直接据此认定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显然值得商榷。
    (2)另有观点主张依据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来认定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但是要认定“恶意串通”就需要同时满足合同签订双方主观上存在恶意、合同签订双方存在通谋、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造成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这些要件。就“恶意”和“通谋”两个要件,通常需要由优先购买权人来举证,而在实践中要明确举证转让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是很难的。
    另外,如何认定“损害老股东利益”也很有争议。股权转让虽然是当事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来实现的,但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引起股权发生移转的原因行为,而对其他股东发生不利影响的是股权转让本身,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约束的是转让方与受让人,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不直接引起股权发生变动,就不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受影响。所以,仅就转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来说,很难满足造成实质损害的程度。
    3、此类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
    赞成撤销的观点中有主张撤销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也有主张撤销的是权利变动。如果是合同可撤销,撤销后涉及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如果权利变动被撤销,合同有效存在,此时就会涉及因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也都有相应的审判案例。
    我们认为这类做法值得肯定,首先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定标准应当十分严格,只有合同有效存在确实会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宣告合同无效。本案情形下,如果赋予优先购买权人撤销权,其在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影响时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救济,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且,撤销权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尽快恢复稳定,很多学者也主张优先购买权人的撤销权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为公司股权的价值随时可能会随着市场情况和公司业绩波动,不限制时间随意认定合同无效很可能会对当事各方不公平。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时股权定价标准
    1、“同等条件”条款设置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既给予老股东以优先受让的机会(设置优先购买权使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同时又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保留了机会。以“同等条件”来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定价标准,是为了使转让股东的股权价值最大化。对于老股东来说,其可能出于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而谋求从转让股东处受让股权,而转让股东所追求的却是实现股权投资价值的最大化。
    2、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定价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畸高,不能以此认为乙股东不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最终认定前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限制。我们也认为,市场经济下环境下,采用不同的方法、考虑不同的因素对任何一家目标公司估值,得出的结果都可能有很大差异。受让股权的投资者完全可能基于对公司未来盈利能力的良好预期或其他商业考量而给予受让股权的公司很高的估值。如果法院比较轻易地将受让股权的投资人与原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否定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畸高”的股权转让价格来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价格依据,那么转让股东作为投资者实现其投资收益最大化的目标就无从实现,而且这也是对商事交易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极大不尊重。
    此外,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转让股东与受让股权第三人恶意串谋虚构很高的股权转让价格来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此时如果主张恶意串通的一方通过举证能够证实恶意串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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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4:5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