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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和破产终结
释义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破产案件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具备了法定的破产条件,从而作出裁定,宣告其破产的法律行为。
    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宣告,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为了使破产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企业法人的破产情况,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是:第一,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破产企业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即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其全部财产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第三,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由清算组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第四,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第五,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第六,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内,所实施的某些法律行为无效,如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均属无效的法律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二、破产清算的组织及其职责
    破产清算的组织为清算组,它是企业宣告破产后而依法成立的负责进行破产清算的临时性组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 条、《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第48条和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是破产企业财产的惟一合法管理者,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工作,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的规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1)接管破产企业。包括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债权利。(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6)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7)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三、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清理
    要进行破产清算,必须对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进行清理,确定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范围。
    (一)破产财产的清理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在产权、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5) 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二)破产债权的清理
    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破产债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请求权,它必须是能够直接以货币计算或者可以用货币折算,因而其范围要比民法中一股债权的范围窄。
    构成破产债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第二,破产债权必须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即无财产担保或者虽然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第三,破产债权是根据破产程序行使的债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下列债权为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此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2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12)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5) 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二)破产债权的清理
    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破产债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请求权,它必须是能够直接以货币计算或者可以用货币折算,因而其范围要比民法中一股债权的范围窄。
    构成破产债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第二,破产债权必须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即无财产担保或者虽然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第三,破产债权是根据破产程序行使的债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下列债权为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此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2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12)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四、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需要,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的总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4条和第37条第二款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可以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因此,清算组在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之前,应当作出破产费用的预算。
    破产费用的范围包括:(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2)破产案件的受理费;(3)债权人会议费用;(4)催收债务所需费用;(5)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清算组将破产财产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它是破产清算的最后阶段和实质性的阶段。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由清算组负责执行。破产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按照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原则进行债权分配。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2)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3)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4)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5)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几种情况参照这一顺序清偿:第一,因企业破产,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第二,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第三,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第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第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法,以直接支付为原则。不便直接支付的,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将分配的款项寄给债权人。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六、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结束,以后不再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终结包括下列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一)因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
    (二)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破产程序
    (三)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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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