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 |
释义 | 一、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 答辩人:郑州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为郑州号。 被答辩人:北京X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为北京市室。 答辩人郑州XXXXX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答辩人北京X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现针对其《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所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第一,因为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后期存在撤销的可能性比较大,所以被答辩人应当提供涉案作品的原件。 第二,答辩人没有使用被答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答辩人在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使用的配图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不一致,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有侵权行为,即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第三,即便是构成侵权,答辩人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完全是误认为是共享照片而使用,并非恶意使用,并且答辩人已经在微信公众号上删除了涉案作品的文章;而被答辩人对自身作品未进行适当、合理的保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侵权责任。在被答辩人的官方网站上,允许任何人在不购买其素材的前提下任意下载高清无水印的图片,但其没有对这些照片进行任何形式关于著作权的标注或提示(例如在照片上注明或加水印),其已经或应当认识到自身著作权存在被侵害的风险,却故意不加以任何保护手段,存在通过诱使他人侵权后进行高额索赔或者事后向“侵权人”捆绑销售其图片套餐之嫌(从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到被答辩人在全国各地大量的侵权诉讼案件得知。),其本身存在有过错,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答辩人开设微信公众号并非商业目的,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企业声誉造成损害,也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不良影响,更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权当中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内容。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第五,即使被答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答辩人侵害了被答辩人的权利,但是被答辩人的作品本身就没有艺术价值(即场景、构图和主题等因素均较为简单,创作难度不大,该作品不具有市场价值和知名度。)。且答辩人在微信公众号文章内使用涉案作品,仅仅是作为插图以使版面更加生动而已,并非是文章的主要表达内容,与以图片为主的商业广告等使用方式有明显不同;也并未将涉案文章内容进行过推荐或置顶设置,而微信公众号本身点击量很少,受关注度很小,多为答辩人的员工阅读;再者,被答辩人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对涉案文章的浏览下载次数,不能证明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缺乏造成侵害的事实,更没有对其造成任何企业经济损失。另外,通过工商信息网站查询可知,被答辩人注册资本为XXXX亿元,流通市值XXXXX亿元,根据被答辩人的官方网站上面的标价每张照片每年的授权价格不超过XXXXX元(微信配图使用),其仅就1张照片主张1万元赔偿金,显然过高。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赔偿人民币10,000元,无任何赔偿依据,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根本未对被答辩人的著作权构成侵权,没有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州XXXXX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三、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何区别 根据法律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这才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所在,与采用的传播媒介并没有直接关系。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的相关内容,当因为侵权问题被起诉到法院,被告人应当提前准备好答辩状。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网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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