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立法的完善与配套 |
释义 | 内容提要 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企业挂靠现象,经济法规中有许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法却往往没有与之配套的规定,使得这类行为实际上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进行完善与配套。《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是一例,笔者从衡阳11.3大火案施工图纸的两名设计者的有罪认定入手,提出了完善该罪名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立法 完善与配套 震惊一时的“衡阳11.3火灾”(曾入选中国中央电视台专题节目“2003 感动中国”)一案,已经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两名工程设计人员中的结构工程设计者肖某被认定设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朱某虽然设计图纸本身并未文件并未认定存在问题,但被认定系“设计负责人”,应对设计图纸负责。故均被认定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构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万元。 笔者担任朱某的辩护人,参加了从检察起诉到一审判决的全过程,如今判决已经生效,掩卷回想,觉得本案的司法实践留下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案情分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法条规定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是97《刑法》新增的罪名,79《刑法》与单行刑法中均无此罪名,实践中触犯该罪名的案件虽然不少,但对此研究却不充分。进入因特网,用GOOGLE鍵入关键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搜索,除法律条文和新闻报导外,理论文章几乎阙如。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对于建筑设计单位而言,其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构成本罪,别的单位或个人均不能构成本罪。《刑法》规定本罪为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参见周道鸾 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P115-116)。 本案涉嫌的两名工程设计人员的“私自设计”行为是否能构成该罪呢?回答只能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刑法》对本罪采取的是单罚制,但本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单位。本案并不符合这一法定构成条件: 先看那一套用于报建的图纸,它的设计主体是谁呢?在本案中的图纸上加盖公章的为正大设计院,在设计图纸上签字的是也该设计院的设计人员。且该设计院收取了设计费。很明显,本案如果因该设计图有问题而要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追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责任,则该刑事责任只能是正大设计院和在设计图上签字的该院设计人员,且这一套图纸不过“纸上谈兵”,报建而已,依法不能追究根本未依其施工的图纸。 再看本案中那一套用于施工的设计图,它既没有经过任何设计单位,也没有设计人员个人签字,除朱某外,参与设计的其他三人与正大设计院根本没有来往,设计报酬是朱某给的,朱某一不是正大设计院的在册职工,二不是在该院兼职(因为兼职要用自己的名义工作,而本案设计图里完全没有设计者的名字),纯属“私自设计”,如果是这一套设计图有问题而要追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那么,因作为主体的设计者根本不是单位,这种纯粹的个人行为,就更不能以需要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该罪来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了。 还有人认为,虽不是单位犯罪,但朱、肖二人可以视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理由是:朱、肖二人是冒充正大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设计人员出具设计图,故虽然不是该设计院的设计人员,也可视为直接责任者。但由于某丙等设计院系明知并同意以自己单位及其设计人员的名义出具设计图,且收取了设计费,这一说法显然站不住脚。何况,即使是冒充,这种情况也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构成。又有人认为是正大设计院的设计人员委托朱、肖二人设计,但由于双方并不存在委托关系,这一说法也不能成立。如果认为是聘用关系呢?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承接方可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本案正大设计院与朱、肖二人却并无聘用合同。庭审中,有辩护人认为是“技术人员兼职”,但除兼职要用自己的名义工作(如兼职律师),而本案设计图里完全没有用设计者的名义,综上,朱、肖二人也不能视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者。 主体如此,客观方面呢? 本案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加盖了该设计院公章,有该院设计人员签字的图纸只用于却并没有用于施工,不要说没有问题,即使存在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的违规行为或其他问题,由于并未依据这一套图纸施工,所以也就谈不上因设计问题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所以该图纸与本案的严重后果之间根本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指控朱、肖二人设计这套有单位盖章和以单位设计人员签字的图纸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缺乏犯罪的客观方面。 如果是这套图纸造成严重后果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勘察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对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的处罚,上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分则却没有相应的犯罪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二位设计人员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分则的任何规定,因此依据现行《刑法》,“私自设计”,无论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都无法定为该罪。 [立法完善]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出现管理混乱,有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从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间商也大捞好处,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索贿受贿,贪图私利,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先后在辽宁、大连、四川德阳、湖北武汉、广东东莞和广州、深圳等地发生楼房坍塌、阳台落地、横梁断裂等一连串重大建筑工程恶性事故。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镇发生一栋集体宿舍楼坍塌,致31名女工无辜死亡。据1994年有关统计,我国大中城市住宅工程合格率仅为81%;1995年对六大省会城市进行抽样检查表明,房屋结构工程质量的合格率仅为81?94%。这意味着,约1/5的房屋存有隐患。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规定,对于依法惩处这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治理建筑市场的人祸具有重要意义。但《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却存在立法上的缺陷。 除《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外,现实中,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违法行为还存在如下主要表现: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1、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二、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个人:1、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2、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3、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但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4、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5、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6、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7、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供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三、单位和个人均可:1、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2、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3、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对于上述行为,现行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有四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在《刑法》分则中有相应规定,《建筑法》第七十三条亦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可以配套,此外,其他三处由于《刑法》分则并无相应的规定,加上《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又因为个人不是该罪的适格主体,就使得上述规定难以全部落实,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十二年前就有学者指出:虽然我国刑法关于法人犯罪的处罚规定完成了刑法上的一大突破,但在罪刑相适应这方面做得很不够(见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P171)。现在这一问题仍旧存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是如此:由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虽然规定为单位犯罪,却没有对单位的处罚,也显得震慑力度不大。 针对这种情况,有人建议:设立“建筑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罪”(注1),笔者以为,通过完善《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与其他建设法规实现配套,就可以解决这个方面的法律盲点。 综上所述,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或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个人违反国家规定,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或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施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条前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罚。 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或从事勘察、设计的工程技术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或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或者个人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或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施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以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或从事勘察、设计的工程技术人员。 主观方面由过失成。 注1:“衡阳大火考验《刑法》——郑重建议:设立建筑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罪” 见中国律师网2004-03-03 13:41:48 作者王志学 主要参考文献: 1、《刑法罪名精释》 周道鸾 张军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2、《法人犯罪论》 刘白笔 群众出版社 1982年12月第1版 3、《规范刑法原理》童德华 人民公安出版社 2005年4月第1版 4、《刑事法前沿(第2卷)》陈泽宪 人民公安出版社 2005年3月第1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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