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
释义 | 摘要: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着重讨论了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在归责原则、赔偿程序、精神损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几点尝试性建议。 关键词:刑事赔偿程序;归责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主要由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构成。自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刑事赔偿制度的许多方面,特别是刑事赔偿程序一直为学界所诟病,2000年前后理论界就曾热烈讨论过。笔者在教学中也接触过一些国家赔偿的案例,深感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前一段时间佘祥林杀妻冤案又一次使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大家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主要是谈了笔者几点粗浅的看法,望能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有所裨益。一、关于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完善归责是一个责任判断过程,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判断国家刑事司法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标准和依据。学界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由很多种说法,如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瑕疵原则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般认为违法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归责原则,在行政赔偿中,以违法原则为归责原则是与我国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相吻合的;根据我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所实施的逮捕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赔偿中的错误逮捕的标准是“有没有犯罪事实”,而与逮捕的条件不完全相符的,如果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条件的,然后在进一步的侦查或审查中发现由于有人做假证等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无辜的,马上释放,没有拖延,应该说检察机关的行为并无违法,但由于这也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实施的逮捕,因此检察机关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即使司法机关在是行使逮捕职权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职权行为也构成错误逮捕,这显然与我国赔偿法规定的违法原则发生了矛盾;其次,根据《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实际上,再审改判的原因很多,不一定都是由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例如是发现了新的证据才推翻原审判决的,虽然有关机关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但他们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仍然不能查清,那这个责任就不在司法机关,但不赔偿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这两种情况适用的是结果责任原则,而不是违法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将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修改为结果责任原则、违法原则并用的归责体系。所谓结果责任原则是指以法律所确定的某一特定结果的发生与否为国家刑事侵权责任的衡量标准。如出现了某一特定结果,则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成立;如未出现法律所确定的结果,则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探讨 根据我国赔偿法及其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具体赔偿程序为:首先是侵权法院先行处理程序,当受害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时,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裁决;以法院以外的其他刑事司法机关(侦察机关、检察机关等)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具体赔偿程序为:首先是侵权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受害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程序,由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处理,受害人仍然不服的话,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做最终裁决。 目前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已经成为受害人取得赔偿的障碍。本来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是提高赔偿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但因为不少侵害机关对赔偿存在着抵触情绪,先行处理程序很多时候成为他们拖延时间的借口,从实际来看,若非受害人与侵权机关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几乎所有的国家赔偿都要进入到赔偿委员会处理的程序,使先置程序成为虚设;第二,赔偿委员会处理程序违反了公正的原则。首先,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和受害人作为争议双方当事人,而由司法机关上一级机关负责解决争议本身就不公平。因为由于错案追究等制度的存在,致使许多时候下级法院的决定是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完成的,这时由上一级司法机关负责处理就违反了“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基本法理原则;其次,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一裁终局,当事人不得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这样实际上是剥夺了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与行政赔偿相比,越发显得不公正,而且由于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不属于我国程序法所讲的法院对案件处理的三种方式(判决、裁定、决定),向属于司法特别程序,那么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缺乏法律根据;第三,从赔偿委员会的组成来看,由于赔偿委员会的委员都是兼职,来自各个业务部门,本身对国家赔偿的实施就缺乏动力,更何况他们与下级法院的业务部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那就很难保持公正性;第四,从赔偿委员会的议事方式来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第14条规定:“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委员以上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那么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方式有黑箱操作的嫌疑。 鉴于我国赔偿委员会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不少学者提出了改革的建议,很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个:一种说法是提高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级别,由现在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置提高到省级人民法院设置,认为这样可以避免赔偿委员会受到不正当的干预,毕竟省级人民法院有严格的办案规则,能更好的理解立法意图。另一种说法是把赔偿委员会从法院分离出来,放到相应的各级权力机关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下面。笔者认为该措施不妥,刑事赔偿的处理需要较高的专业水平,我国赔偿委员会委员都要求是富有经验的审判员,以目前我国各级人大人员的素质能否胜任将是个很大问题,而且这样的话,我国的权力机关就拥有了一定的司法权力,这在法理上如何解释哪? 因此笔者建议:其一,把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变为受害人取得赔偿的选择程序,而非必经程序。在一些情况下先行处理程序可以减少赔偿环节,减轻赔偿义务机关和受害人的对立情绪,使赔偿问题顺利解决,因此先行处理程序有它存在的价值应当保留,同时应对此明确立法来提高有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自觉性。但如果有关机关不愿赔偿,受害人可以直接进入下一个程序,而不必等到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完毕;其二,是取消国家赔偿委员会设置,改为由更具有中立性的裁决机构处理。笔者认为其实不必专门设置赔偿委员会来处理刑事赔偿案件,可以考虑把我国的仲裁机关作为赔偿的裁决机构。理由如下:首先,仲裁机构是社会的中立裁判机构,在公民、法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的争议中,仲裁机构的地位是比较超脱的,由它来处理就比较公正;其次,仲裁合议庭的成员组成可以由双方共同选定,这就避免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特别是赔偿义务机关有一定渊源,而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公正,而且通过双方选定一些水平相对较高的学者、专家来处理纠纷,这样结果更另人信服;再次,仲裁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可以考虑两裁终局制,二裁的仲裁庭成员由双方另行选择。在二裁的审理中,除非有法律明确的事由才允许改判(发现新的证据、原仲裁庭成员有营私舞弊的行为或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这样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纠正赔偿委员会处理一裁终局的弊病。三、关于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的问题发生在云南省的因怀疑杀妻而两次被判死缓的杜培武案是这方面的典型事例。我国1990年在北京的卡式炉爆炸案中首次在民法上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而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却将精神赔偿排除在外,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倒退。归纳起来反对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标准比较难以确定,起码在国家赔偿立法时我国尚未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第二,国家赔偿需要考虑利益平衡,民事赔偿是以最大限度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为己任的,但国家赔偿还要考虑我国国库赔偿能力;第三,精神损害不能简单等同于物质损害,既然在国家赔偿法中有其他法律救济方式,不一定要金钱赔偿。根据《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今天看来,以上的这些理由其实都经不住仔细推敲的,首先我们规定精神损害制度并不是给精神损害定一个价格,而是对精神创伤进行抚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其次从实际操作来看,国家赔偿的数额并不是太高,而是太低,如各省大都设有国家赔偿基金,但很多省份基金动用的数量很少,以云南为例,目前国家赔偿基金都产生了300多万元的利息了。所以以国库负担能力有限是不成其为理由的,最后就法律救济方式而言,金钱赔偿是一种最直观、有效的方式,而且针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也有其他救济方式,但为什么我国赔偿法仍然确定对这些损害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哪?更何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实际操作有相当困难,试问如果刑事司法侵权机关就是不对受害人履行赔礼道歉的义务,我们该如何强制执行哪?冷漠、缺乏善意的道歉可能给受害人的心灵造成一次新的伤害!四、关于刑事赔偿事项范围拓展的思考随着我国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我国刑事赔偿的事项范围应当适当拓展。 1、增加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实际刑罚执行的期间已超过应执行部分。我国赔偿法只规定了再审改判无罪时,已执行的刑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有重罪改判为轻罪后,超期关押的,如某人被判有期徒刑13年,经再审后改判有期徒刑6年,假如实际已经执行了8年,那么对超期关押的2年,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2〕赔字第2号关于谭永健因超期羁押申请刑事赔偿一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已经做了明确答复,即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对谭永健超期羁押部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超期关押与正常关押虽然是有延续性的,当它们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超期羁押(关押)是无罪错羁,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其纳入到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 2、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纳入刑事赔偿事项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基于此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将其纳入刑事赔偿的事项范围。但是监视居住是指被监视人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取保候审是指被取保候审人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地方。显然被监视居住和被取保候审的公民的工作、生活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而且监视居住很容易变成变相的刑事羁押,如“仇慧南请求国家赔偿案”中仇慧南被指定居住在县农科所的房间内,并派专人看管,没有活动自由,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逮捕行为,笔者建议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纳入刑事赔偿事项范围,可以比照剥夺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适当降低赔偿金数额。 3、明确将疑案不起诉划入刑事赔偿事项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量不起诉、疑案不起诉三种。对于前两种不起诉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没有异议的,但对疑案不起诉的认识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较大分歧;理论界一般认为疑案不起诉是在司法机关证据不足的时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所以既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那么之前如果受到过刑事羁押的话,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实务界认为疑案不起诉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所做的暂时的阶段性结论,如果发现新的证据,可能还会提起公诉,所以做出疑案不起诉的决定并不等于说犯罪嫌疑人无罪,所以有关机关无须进行刑事赔偿。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司法机关负有证明和追究犯罪的义务,如果司法机关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那他就是无辜的,因此应明确将疑案不起诉划入刑事赔偿事项范围。 参考文献: 〔1〕刘正祥?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J〕政法学刊?第21卷第1期,2004,2? 〔2〕钟明曦?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思考〔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5? 〔3〕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M〕第187到18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4〕何哗晖,陈雪芬?刑事赔偿立法修改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2,12? 〔5〕郭清君,周泽春,田玲?五位法学专家谈国家赔偿制度缺陷〔J〕,检察风云?2003,16? 〔6〕皮宗泰?刑事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思考〔J〕,人民司法?2003,10? 〔7〕张步洪?国家赔偿法判解与应用〔M〕第134到14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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