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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外合同】涉外合同纠纷代理词
释义
    【涉外合同】涉外合同纠纷代理词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恒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北京市怀柔县雁栖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XX 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日本贸易株式会社
    住 所:日本国大阪市东区瓦町5丁目1番2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幸次郎 代表取缔役社长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篡改庭审查明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6日,原告与上海惠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称有买卖合同在案为证。
    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当庭向法庭举证该合同。
    被上诉人起诉称:“1998年4月,上海惠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以上海惠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原告所有的200台弱碱性离子水机售给被告下属的山东分公司。”被上诉人与上海惠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属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权利转让关系。
    一审庭审时并查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国际惯例认可的要约、承诺等合同性文件。本案的标的物原产国是日本国,被上诉人没有我国海关的报关单及商检证明证实争议的标的物已经进入我国境内。
    可见,本案是一起涉外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不顾当庭查明的事实,将涉外民事案件篡改成是一起内国法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淡化被上诉人的外国法人身份,意在掩盖被上诉人违反中国法律的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说明被上诉人虽然是外国法人,却是个中国通,深谙中国司法之现状。一审判决无疑向国际社会传达这样一个危险的信息,成功的走私受中国司法保护。
    二、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违法
    法庭调查时,因被上诉人举证的证人陈鲁济没有到庭无法质证,而且本案与陈鲁济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当庭对陈鲁济所写的证据给予否定,强烈要求法庭传陈鲁济到庭。上诉人正当的要求受到一审法院的漠视,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一审法院认定是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
    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告是外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之规定,本案是一起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且在判决书中只给了当事人十五天上诉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对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权的规定,显然不当。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再三向法官指明被上诉人的外国法人身份。提请注意本案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谁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尊重中国主权。被上诉人希望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必须依中国法律证明自已的债权合法。被上诉人向中国出口货物,就必须向法庭提交海关报关、商检等证明,才能证明自己的债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就是走私。因走私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竟抖胆向人民法院起诉,伙同他人嫁祸上诉人,并能得逞一时,实在令人费解。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判决驳回起诉。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东方恒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
    2000年4月25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法庭公开审理西日本贸易株式会社诉北京东方恒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件,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北京东方恒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任,指派我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合法性、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七条还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必须经海关签印放行。
    被上诉人是外国法人,期望在中国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就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但是,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没有海关的货物放行证明,海关的手续丢了。被上诉人是一家对中国从事出口业务的外国企业,海关的通关手续的重要性比我们清楚,这种谎言是欺骗不了法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其所谓“债权”理所当然的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涉外经济合同,也没有国际惯例认可的要约、承诺等合同性文件。本案的标的物原产国是日本国,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标的物已经合法的进入中国境内。没有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品商品又怎样在中国境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一纸收条,是由陈鲁济书写,证人陈鲁济没有到庭接受质证,陈鲁济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我们所知,陈鲁济在上诉人山东省分公司解散后,自己开办了一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上诉人分公司的印章至今仍被滞留在陈鲁济处,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陈鲁济串通讹诈上诉人。
    如果说被上诉人的货物没有经海关放行就进入中国境内,陈鲁济又在中国境内收到进口货物,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陈鲁济共同走私。走私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本案争议的金额较大,也达到了立案标准。这一事实如果能成立,本律师请求法庭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中国海关侦查。
    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仅违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违背通行的国际惯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根本不存在。
    审判长、审判员,本代理人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法院要求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这是维护国家的尊严、司法主权。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只能对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给予司法保护。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因此也就不具有真实性。本代理人请求法庭判决驳回起诉。
    上述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在审议是给予重视。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两百零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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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1:5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