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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索赔
释义
    《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上市公司投资者的民事诉讼作出明确规定———维权新途径: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索赔
    ● 擅自发行证券,涉嫌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 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对因案情复杂、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协调小组应当根据办案部门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解决。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
    过去,由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多半不能被法院受理,因此无论是合同性纠纷,还是侵权性纠纷;或者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或者无论是私自发行、私下交易引起的纠纷,还是托管、支付引起的纠纷,最终以一句“法律规定不明”或“这是非法行为”剥夺投资者的诉权,不加区分地将违法犯罪分子与善意的权益受损投资者拒之门外。
    受理非上市公司民事诉讼众望所归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而社会公众要求改变此做法的呼声不绝于耳。实际上,面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投资者的民事诉讼诉求,不宜采取回避、限制、拒绝的态度,应当开放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纠纷诉讼案件的立案与审理,并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化解市场争端与投资纠纷,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渠道。
    众所周知,非上市公众公司投资引起的纠纷极多、涉及的当事人和受害者极广泛、社会影响极为广大,很多问题是有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来解决,甚至化解纠纷于萌芽,而不一定需上升到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所以,由法院受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也是投资者所企盼的。
    2008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与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两文件后的又一重要文件。
    从内容看,较之以往的政策性文件,一个重要的政策调整之处,在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过程中,增加了非法证券活动的受害者可以运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向加害者提出民事索赔,使这些投资者有了一种通过维权追回损失的新武器。
    被告及追回损失渠道界定清楚
    在该《通知》中,首先界定了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其基本依据还是《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即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并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在这个范围,公司、公司股东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合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公司与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通知》有规定,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和过去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性文件不同的是,该《通知》明文规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
    归纳起来,因非法证券活动引起的民事索赔的被告,可以包括非上市公司本身、共同合谋的公司股东及其中介机构。因非法证券行为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追回损失的渠道有两种:对无犯罪的一般非法证券违法行为,投资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程序展开民事诉讼索赔;对构成犯罪的非法证券行为,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展开刑事追赃追偿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
    最后,《通知》还明确规定新老《证券法》之间的法律衔接,使违法者被追究民事责任时无缝隙可钻,这一点也是对投资者的一种重要保护措施。即修订后的《证券法》与修订前的《证券法》,针对擅自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规定是一致的,是相互衔接的,因此在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擅自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也应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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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7:5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