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受贿的认定 |
释义 | 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特定关系人”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就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之一的近亲属在各种情形下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作简要探讨。 近亲属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近亲属作为受贿罪的教唆犯的情形,一般表现为近亲属开导、劝说、指使、甚至胁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初次受贿时一般开始并无受贿犯罪故意,其犯意往往是经其近亲属教唆、逼迫而产生,其后可能因形成心理定势、侥幸心理增强多次实施受贿犯罪行为。近亲属作为教唆犯,根据其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属主犯还是从犯,如近亲属仅实施一般的开导、劝说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近亲属的言语影响下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则近亲属一般认定为从犯;如近亲属采用指使、胁迫方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则应认定为主犯。 近亲属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近亲属作为受贿罪的帮助犯,一般表现为近亲属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条件,如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积极进行谋划,或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商量,事后帮助其转移赃款赃物,对行贿人、知情人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其保密等。对近亲属在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一般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近亲属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对于近亲属能否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的实行犯,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受贿罪作为身份犯构成的犯罪,没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只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不可能构成实行犯。笔者认为,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近亲属也可以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因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谋取利益”等若干实行行为共同构成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虽然近亲属不能实施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其可以以其特定关系人身份单独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假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近亲属可以在受贿共同犯罪中单独实施部分实行行为,从而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在作为实行犯时,应根据近亲属所实施实行行为的重要程度、具体情节确定其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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