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害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
释义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滔,男,191*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歧镇鄱阳西路华侨花园紫荆阁**号。 委托代理人钟欣怡,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杰,男,194*年**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莘村大街近潮里**号。 上诉人罗某滔因侵害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莘村大街近潮里2号之三。该房屋系原告于1956年5月28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观购买,双方并签订了草契,草契载明,该房屋四至为:东至莘村第15号至19号三间铺后落水五寸,南至莘村街15号铺后众墙,西至截余之屋内巷,北至屋后墙公共落水小坑。1957年7月租用给他人居住,并由原告收取了他人的租金。后于1959年原告将其房屋交由其岳母欧某秋及全家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之母于1968年在原告的房屋园地建成了一间占地21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70年8月8日由当时的顺德县大良镇革命委员会出具了草契,草契言明被告之母亲以35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并由顺德县革命委员会出具了房屋契纸,后被告又于1974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并由原告出具了部份资金。1982年2月15日顺德县基本建设局大良镇房地产管理所通知原告撤销近潮里2号一厅2房的房屋的经租,退还给原告。尔后,原告因房屋产权问题曾与被告协商,198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在大良镇司法办召集双方协商调解未果。原告于1992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对大良街道办事处莘村大街近潮里2号进行的登记。原告于1992年7月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后,因原告不服,上诉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佛法民上字第98号裁定,由法院立案受理。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诉讼。又查,原告于2000年去美国定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政府将经租房屋退还给原告后,双方曾因被告所占用的园地权属发生纠纷。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了诉讼的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地产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滔负担。 上诉人罗某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俱在,必须退还。理由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屋内天阶、横廊、花基而建成21平方米的小房屋,形成一个门口的屋中有屋的事实,从被上诉人的来信说“最好办法是和你们买了那块屋地”,说明是侵占的了,由于上诉人不同意,没有答复其要求。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如下:1、70年8月8日被上诉人的契纸,伪造了“与罗某滔协商转让”,“约300元”。2、该契纸经市国土局房地政科“说明”:是“申请税契的申请依据。据考究,该屋已领取房屋契证”。这就揭穿被上诉人的所谓“契纸”的欺骗性和无效性。3、被上诉人的偷建屋中屋,经上诉人发现后,多年来不下十多次追退。于1992年11月,被上诉人的大哥张文生已退出屋中屋的二楼,被上诉人早在1989年5月在司法办的调解中,也表示愿意退还给上诉人,不过暂时未有屋住,而提出其叔有一间屋是由其继承的,但现在手续还未办好,如果继承了该屋,其就将顶间屋给上诉人。而现在,被上诉人已新建三新屋几年,也是上诉人等待被上诉人搬出退还,而几年仍不退还。二、在适用法律上应以不动产的法律为宜。理由是上诉人一直以来从不间断并未放弃过追还被上诉人侵占的房屋。1992年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也是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的时效是指流动资产而言。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动产。不动产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因而,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请求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026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无理侵占上诉人的房地产业,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杰答辩称:上诉人1971年即已知道盖成21平方米小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在1991年即已起诉过一次,在1992年撤诉,之后再没有什么动静。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该房屋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报建,已取得了房产证,根本不是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59年将所有的房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莘村大街近潮里2号之三交由其岳母欧某秋及全家居住。在居住期间,被上诉人母亲(即欧某秋)于1968年在上诉人的房屋园地建成了一间占地21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70年8月8日由当时的顺德县大良镇革命委员会出具了草契,草契言明被上诉人母亲以35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购买,并由顺德县革命委员会出具了房屋契纸,被上诉人母亲欧某秋当时已取得该21平米的产权,该21平方米房屋不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另外,即使该21平方米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罗某滔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杰退还侵占的房地产业,本案属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讼争的小房屋于1968年既已建成,又于1974年改建成钢筋水泥之二层建筑,上诉人罗某滔曾因要求退还该房屋于1992年向当时的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德市人民法院以罗某滔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以(1992)顺法良民立字第01号民事裁定驳回罗某滔的起诉,罗某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2年10月15日作出了撤销原裁定、指定顺德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终审裁定。罗某滔在诉讼中于1992年撤回了起诉。从罗某滔于1992年提起诉讼的事实可知,罗某滔在提起诉讼之前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使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到其于1992年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1992年提起诉讼的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诉讼时效中断之后罗某滔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上诉人张某杰主张过权利或其他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到上诉人罗某滔于2003年5月份提起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麦某潮 代理审判员罗某原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某珂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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