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赌协议的涉税问题 |
释义 | 案情概况: A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2011年5月公司与B公司就收购B公司所持C公司20%股权达成协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金额2000万元。 2012年1月B公司又与A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说明,由于C公司2011年审计后净利润低于目标金额的90%,B公司应向A公司支 付业绩补偿款160万元。A公司收到补偿金后于2012年6月在长期股权投资账上减少了对C公司的投资成本160万元.检查员认为A公司应将该160万元 计入收入而不是冲减投资成本。 案情分析: A公司与B公司之间股权交易从整个过程来看,可以定性为股权交易中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就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并购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定权利,如果约定情况不出现,融资方也可行使一定权利。 本案的核心在于履行对赌协议时,投资方收到的业绩补偿金(即对赌标的)属于何种性质。企业的观点是对赌协议是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整个转让业得一个整体。在取得额外的收益或支出前应该首先在股权的投资标的上进行核算。即赚了减少股权投资成本,赔了增加投资成本或者进行二轮注资、转让等有代价的操作。所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是应该被接受的。 检查员则认为,“对赌协议”属于股权投资业务,会产生收益和亏损,从业务实质上看这是以标的企业未来业绩(一般是标的企业的财务指标)为投资指 标进行了的一项投资活动。一如股票、期货市场以价格为标的一样,该项业务产生的收益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应该计入收入计征相关企业所得税。 法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处理结果: 依据相关规定,责成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40余万元,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 税官建议: 当前股权交易领域创新的交易形式很多,但无论形式、手段如何变化,企业应该在税收法规的框架内进行收入和成本的核算,尤其是对新业务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有疑问一定要向主管税务机关询问,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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