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期限 |
释义 | 所谓举证期限,是指法律上设定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期限。 被告对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此期间,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的,被告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1)由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期限不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应当在证据交换时提供或者当庭提供;(2)认真审查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条件,即“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并作出判断,当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就要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公平的原则予以确定;(3)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也要严格按照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4)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不受被告举证时限的限制,不过也需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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