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
释义 | 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资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至县中天镇玉河村6组。 委托代理人 王甲,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至县中天镇玉河村6组。 委托代理人 吴某,资阳市雁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至县中天镇某村卫生站。 法定代表人 陈某,站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某,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乐至县中天镇某村卫生站医务人员,住该站宿舍。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朱新才,资阳市高洁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乐至县中天镇某村卫生站,陈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至县人民法院(1999)乐至民初字第9-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甲、吴某、上诉人乐至县中天镇某村卫生站、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原系乐至县某丝厂合同制工人,于1996年7月14日因计划外怀孕到被告中天镇某村卫生站就诊,由该站医务人员陈某为其施人工流产钳夹术。手术当晚,原告感觉不适,被告陈某给口服药处理。次日早晨,原告找被告陈某,陈某已去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原告即出院。后原告常觉宫内疼痛,伴间隙性宫血,曾先后多次到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妇科炎症。1998年10月20日,原告昏倒在某丝厂车间,经厂方抢救脱险。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质询和诊治,并先后到乐至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所、华西医大附二院诊治。1999年3月4日,原告在乐至县妇幼保健所引子宫次全切除术,于1999年3月12日伤口痊愈出院。乐至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鉴定为:(一)原告行剖宫切异物并发现子宫异常,作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诊断为“子宫肌腺症”;(二)原告“子宫内骨样组织,多系人流术后胚胎组织残留。”1999年10月18日,乐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鉴定为伤残7级。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共计4015.7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判决:被告乐至县中天镇某村卫生站、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误工、伤残、精神损害等费用共计38402.7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的上诉理由是:某村卫生站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陈某未取得《职业医师证书》、《计划生育手术施求合格证》,系非法行医;其身体受损时系某丝厂职工,应按该厂最低年工资3600元计算伤残补助费,而不应按农村人口生活费计算;原审未判门诊随访费及判精神损失费过低,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某村卫生站及陈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所采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997年7月做人流手术后至1997年10月未再怀孕或做人流手术;王某术后常觉宫内疼痛、伴间隙性宫血为什么不找上诉人及时诊治,以至延误诊治时间,对造成子宫次全切除王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不公,判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原系乐至县某丝厂合同制工人。上诉人某村卫生站系陈某承包经营的村办卫生站,亦称某医院,上诉人陈某系该院从事妇产科工作的医务人员。1996年7月14日,上诉人王某因计划外怀孕至某村卫生站就诊,并由上诉人陈某为其施行了人工流产钳夹术。手术当晚,上诉人王某明显感觉不适、腹痛,上诉人陈某给口服药处理。次日晨,上诉人王某找陈某诊治时,陈某已因生小孩到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上诉人王某便出院回家。此后上诉人王某先后到乐至县中天镇计生站B超检查及到青岗村卫生站、童家卫生院中天门诊部、某丝厂职工医院、唐斌奎私人诊所治疗,均以其系妇科炎症医治。在此期间上诉人王某多次找上诉人某村卫生站反映病情。1999年1月26日,上诉人王某在乐至县妇幼保健院B超诊断:宫腔内残留物机化或骨骼残留。华西医大附二院诊断为:“子宫腔内残留物机化或骨骼残留。”1999年3月5日,乐至县妇幼保健院为上诉人王某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子宫40天孕大小,剖开子宫,宫腔内散在白色点状颗粒,用手探入宫腔前壁左侧壁有刺手感,前壁左侧壁广泛机化3×3厘米,扪及散在多个骨样组织,部分嵌入肌层,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共住院7天,于1999年3月12日伤口痊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上诉人工春艳之家属与上诉人陈某之夫蒋维友将上诉人王某被切除子宫送乐至县人民医院病理检查,结论为:送检物镜下所见平滑肌组织,其中可见少许血凝块及基底层改变之内膜,另见送检物中夹有少许碎骨样组织,经脱钙处理,石蜡包埋切片,镜下显示骨小梁结构,骨小梁中见有骨陷窝,骨小梁边缘可见少量骨母细胞,提示骨化组织块。经上诉人王某申请,乐至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6月21日作出之(1999)01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一)王某行剖宫取异物术发现子宫异常,作子宫次全切术,术手诊断为“子宫肌腺症”(标本送病检)。(二)王某子宫内骨样组织,多系人流术后胚胎组织残留。1999年10月18日,乐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王某鉴定为7级伤残。上诉人王某因此先后就医用去医疗费用3498.70元(其中个体医生、医疗站1050元),车旅费300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700元(97天)、伤残补助费11744元。在二审诉讼中,本院根据上诉人某村卫生站的申请,委托资阳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王某之子宫被切除是否系在某卫生站作人流手术所致。其鉴定结论为:自1996年7月行钳夹术后至1999年进行剖腹探查未发现再次怀孕和再次人工流产的证据。“本例属人流产术后宫内胚胎组织残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村卫生站在为上诉人王某作人工流产手术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许可证》,上诉人陈某亦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计划生育手术施术合格证》。特别是上诉人陈某在其自身怀孕临产时为上诉人王某作人流手术,未按医疗规则进行清宫,致上诉人王某胚胎组织残留宫腔内形成骨样组织,并致上诉人王某子宫被次全切除。且经两级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王某子宫次全切除系在上诉人某村作人工引产术所致。因此,某村卫生站应对上诉人王某子宫被次全切除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系上诉人某村卫生站医务人员,其系职务行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于1996年7月14日在上诉人某村卫生站作流产术后,有同厂女工陪同去找上诉人某村卫生站,且其确诊子宫内有残留物应有诊治检查过程,故其上诉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亦因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和近年来的判例及本案确因子宫被切除在给上诉人王某造成终生遗憾而不能成立。但原判精神抚慰金因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乐至县法院以往判例而偏高,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王某某村卫生站无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乐至县人民法院(1999)乐至民初字第9-235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乐至县中天镇某村卫生站在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因子宫被次全切除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营养、伤残补助、门诊随访误工、车旅、精神抚慰、鉴定费等共计32402.70元;上诉人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100元,由上诉人乐至县中天镇某村卫生站各承担1900元,由上诉人王某各承担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乐至县中天镇某村卫生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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