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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可抗力能否成为雇主责任免责事由
释义
    一、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认识
    该文章作者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限制。从立法的条款顺序上也可以看出这一作用。"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作为两条并列的法律规定,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表达转折、强调、除外的"但书"逻辑语气,故该文作者以这种断章取义、以根据案情需要取舍法条的思想再反过来印证法条,最后仅从法条的排列顺序上就断言其法律效力高低的做法是形而上学的表现。
    实际上,法律的规定是体系清楚、逻辑分明的。翻阅《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可以看出,第一百零六条与第一百零七条都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性规定,是针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出现不同类型社会关系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在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权、无过错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是对不可抗力情况下造成的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这两条规定相辅相成,共同明确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和范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明确指出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不可抗力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免责事由,却不是所有违约或者侵权的免责事由,如果法律有规定,行为人仍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也指出:"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107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①]因此,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会使得当事人免责,但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的除外。
    二、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雇主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主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第三人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雇主责任的第二部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对于前者,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雇主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关于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大都采取无过失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无过失原则的承认。雇员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完成职务工作,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由于活动本身存在危险性,雇员的人身和财产面临损害威胁,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职务活动可能造成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正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通常对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原则,即雇主不能以自己不存在过错而逃避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持赞同观点。因为在雇主责任中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体现了劳动法律关系更多的还是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两者在价值取向上还是有所不同。
    无过失责任制度也是通常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无过失责任制度刺激了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制度也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基础。我国目前保险公司设有雇主责任险,雇员因自然灾害所致伤亡在保险范围之列,因而实行无过失原则并不会加重雇主的负担,雇主投保之后,一旦雇员发生伤亡事故,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从而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因此,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也是现代各国将无过失责任作为雇主归责原则的重要原因。
    故无论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分析,雇主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不可抗力不能成雇主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海难事故联合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结果是:"此次事故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该文章作者也认为"本案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笔者对此也持赞同态度,对于自然灾害能否作为不可抗力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我国法律认为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③]但是,笔者认为本案中即使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了雇员的伤亡,雇主仍须对雇员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如笔者前文所述,该文章作者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不可抗力不能成为无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加强劳动保护",雇佣活动的直接受益人——雇主应当为雇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如劳动环境的改善、劳动工具的改进、为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为劳动者购买保险等等。具体到本案而言,海上捕鱼作业无疑是风险性极高的行业,天气、水文等因素均属是易变的,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报也仅仅是具有参考价值,作为"苏启渔04859"号船的雇主,应当对海上作业的高风险性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雇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最后,如果不可抗力情况下可以免除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伤亡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不利于促使雇主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对雇员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并有助长雇主逃避承担责任的危险,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综上观点,笔者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四、呼唤《雇主赔偿法》的出台
    随着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对于雇主责任的范围有了更为明确的界定,加强了我国对人权的司法保护的力度,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理念,也为我国法院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提供了统一、明确的规范性指引,具有积极意义。
    但必须指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工伤事故不断出现,许多恶性工伤事故发生后,雇主为免除责任而潜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只规定了"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并没有雇主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与《劳动法》相配套的《雇主责任法》,明确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目前已有人大代表就《雇主赔偿法》的出台提出议案,此问题的发展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关注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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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释
    [①]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第460页。
    [②]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第133页。
    [②]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第133页。
    [③]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618页。
    附:
    不可抗力造成雇员伤害,雇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律师》2004年第6期)
    【国耀律师事务所王熙峰 华东政法学院 戈 缨】
    一、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17日晚,"苏启渔04859"号船出海捕鱼,随船船员7名。16日晚9时,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天气预报为江苏南部沿海海面东南风5?6级,阵风7级;17日晚9时,发布的天气预报为东南风6?7级,阵风8级;18日早晨5时发布的天气预报为江苏南部沿海海面东南风6?7级,阵风8级,夜里转西北风5?6级,阵风7级;18日上午11时发布的天气预报为江苏南部沿海海面偏南风7级,阵风8?9级,夜里转西北风6?7级,阵风8级;18日晚5时发布的天气预报为江苏南部沿海海面北到西北风6?7级,阵风8级。根据生还船员的陈述,18日下午4时许,海面风越刮越大,"苏启渔04859"号船开始返航。在距港口近半个小时左右航程,因风浪太大,船舱进水,经船员自救无效,该船于19日凌晨1时45分沉没。5名船员遇难,其中雇员3名,雇主2名。事故发生后,江苏启东市人民政府成立了"10?19"海难事故联合调查小组,该小组成员由启东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和江苏渔港监督局吕泗分局的人员组成。经联合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苏启渔04859船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此次事故系当时海上实际风力达11级,与气象预报相差较大,且风势猛、持续时间长,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事故发生后,该船的另外2名合伙人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向3名遇难雇员的家属每家支付了14000元补偿款。
    2003年3月,3名遇难雇员的家属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船的4名合伙人(其中2名已在本次事故中遇难)对雇员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代理4名雇主(即被告)参与了本案的诉讼。笔者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为气象部门对此次风力高达11级的大风没有预见到,使得出海作业的船员面对凶猛的11级大风,在波涛汹涌的大海上,都难逃船沉人亡的厄运,这也是人类在大自然面前渺小的表现。可以说,在当时的情况下,船沉人亡是不能克服的,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在法庭上提出,这里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特殊情况下,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在不可抗力情况下,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综观我国的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句话只是一个保留条款,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是为以后的立法留下余地。因此,笔者向法庭主张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我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雇主对于雇员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雇员受雇于雇主,应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于无过错原则。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造成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苏启渔04859"船合伙人没有过错,仍应对雇员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论此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三、笔者的意见
    被告对于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笔者完全不同意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现对上述判决结果及其理由发表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根源在于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即本案是发生在不可抗力的背景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只能在正常情况下适用,而本案恰恰不属于正常情况,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实际上是对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限制。从立法的条款顺序上也可以看出这一作用。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三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即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侵权的情况、无过错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紧接着,下一条,即一百零七条就规定了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说的"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苏启渔04859船合伙人没有过错,但仍应对雇员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且不论此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江苏启东联合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也就是确认了该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然而,遗憾的是在判决中却又忽视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不可抗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错误的根源在于:对不可抗力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清。
    引用法条:
    [1]《上海律师》
    [2]《雇主赔偿法》
    [3]《雇主责任法》
    [4]《民商法研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9]《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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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2:4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