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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
释义
    所谓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的确定,是指因某一事由的出现而将原本不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化的过程。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可以确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数额,有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如后顺位抵押权人),而且遵从了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必须明确特定的原则。在债权确定以后,最高额抵押权就转化成为普通的抵押权,即担保确定债权的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债权确定的六种情形。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也称为决算期,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由于最高额抵押设立时,债权并不确定,其所附属的只是具有连续性的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通过约定决算期使债权额确定下来。决算期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如果没有约定决算期,被担保债权就会变动不拘,债权额呈现为一个动态的变化量,对于抵押物的所有人非常不利,因此,抵押双方一般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债权确定的期间,决算期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该约定应当在设定抵押权之时或者在设定抵押权之后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作出,且该约定应当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另外,如果最高额抵押定有存续期间,并已经登记,该存续期间届满之时,就可以认为是决算期。
    2.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请求确定债权。
    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他们可以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这里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另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可请求确定债权。在确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时,一般要区分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要件主义之下,登记之日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而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合同签订之日为抵押权设立之日。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最高额抵押是为了担保未来一定时间内所发生的多笔债权,因此,在这一定期间内,被担保债权是不确定的,这也是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的不同之处。如果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此时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即为确定。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其有可能被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被拍卖、变卖的价格直接影响到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为确保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利益,在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应当使被担保的债权额得以确定。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如果债务人和抵押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它们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就必须被特定,否则,难以清理其债务并进入清算程序。如果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裁定或决定又被撤销,则债权并不被确定。这里的宣告破产并不包括重整程序的开始,因为重整程序与破产不同,其以再建为目的,所以不应当使债权被确定。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物权法》第206条还规定,如果存在“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债权也可以被确定。这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它使得其他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设定最高额抵押中债权确定的事由。
    以上是《物权法》所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确定的六种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这六种情形的适用顺序,特别注意不能套用“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来处理,对于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要优先于一、二项来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第三、四、五、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则根本无适用第、二项之余地。换句话说,只有不发生第三、、四、五、、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时,才有适用第一、二项之余地。[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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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4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