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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撤销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释义
    我国1999年10月1口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正式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对于受到侵害的债权利益,权利人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保全自己的利益。
    我国民法的撤销权制度,除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外,还有其他方面的撤销权,散见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之中,主要的可归纳如下:
    1.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指因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导致的受害方的撤销权。《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从立法原意上理解,“重大误解”是指权利人 (或表意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因此表意人享有撤销的权利,反之权利人若出于故意,则可能构成欺诈,使得相对方可享有撤销权,表意人则不能主张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侧重要求民事行为的内容不公平,至于其原因则在所不问。一般情况下,显失公平是由于权利人没有经验或者情况紧迫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行为,《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外,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权利人即受害方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保持其继续有效,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而使之归于无效,这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是民法的私法自治(意思自治,下同)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人即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利。《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 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合同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权利人有将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亦即撤销权。
    3.赠与人或赠与人的继承人的撤销权,是指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或其继承人的撤销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对于一般情况的赠与,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财产移转前可无条件撤销的权利;对于基于受赠人的严重过错,赠与人或其继承人也有撤销权。这些规定表明,法律充分考虑到赠与作为单务法律行为的特点,注意从道义和法律上平衡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4.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权利人即清算组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到破产财产的权利。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I-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救济。我国破产法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撤销权适用的情形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1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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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8:4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