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释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潍民三初字第22号
    二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鲁民三终字第14号
    【简要案情】
    一审审理查明
    2001年8月28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了“五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局颁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经营范围是汽车,农用运输车,卡车,厢式货车,卧车,发动机(车用),拖拉机,汽车链,汽车底盘,车辆的前后桥。商标注册证第1625918号。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和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未经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XF800ZH及XF800ZH-A系列摩托车上使用“五星”商标,并由崔峰、朱敬香销售。
    2003年12月5日苏同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五星”商标,申请保护的商品为商标局颁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12类第3类似群的摩托车等商品,未被正式核准,苏同富证明同意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使用其已向商标局申请的五星商标。
    另查明,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五星”注册商标的权属问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五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注册证第1625918号,依法享有专用权,故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五星”商标的专用权。二、关于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和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和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三轮摩托车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农用汽车均可农用,在外观及功能上接近,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生产者误认或混淆,且因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注册的“五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苏同富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保护的类别相同,均为第12类,所以两产品应为类似商品;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和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显著使用,已构成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三、关于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辩称其已被中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更改为日照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所以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主体变更手续,故其主体责任依然存在,并应承担责任。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和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规模较大、数量较多,且侵权期间较长,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崔峰和朱敬香所获利益较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的请求在法定赔偿额内,应予支持,故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和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停止生产擅自使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摩托车,并应赔偿损失,崔峰、朱敬香销售过程中不知其销售的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崔峰和朱敬香承担律师费、调查费,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带有“五星”商标标识的摩托车;二、崔峰、朱敬香停止销售带有“五星”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三、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崔峰和朱敬香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潍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判决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注册商标核定为第12类“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中的“汽车,农用运输车,卡车,厢式货车,卧车,发动机(车用),拖拉机,汽车链,汽车底盘,车辆的前后桥”10种商品,其商标专用权限于该10种商品,在12类的其他商品上不享有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注册商标在12类全部商品上享有专用权显然是错误的。2、被控侵权商品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1)从功能上看,汽车和摩托车虽然都有将货物转移的功能,但摩托车是轻型运输工具,而汽车则是重型的、大型的运输工具。(2)从用途上看,虽然二者都是交通工具,但有明显的差别,汽车是多人或大宗货物的运输工具,而摩托车则是少人或小宗货物的运输工具。(3)从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看,二者也都完全不同,农用汽车由农机公司销售,摩托车在摩托车市场销售。销售汽车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等都较高,而摩托车相对则较低,汽车的消费对象多为单位和有钱人,而摩托车多是个人和低收入阶层,二者消费者不属于同一消费群体。(4)汽车、摩托车都是相对贵重的商品,不是日常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一般都会认真地进行对比、考查,不仅认商标,还看生产厂家,还要听销售人员的介绍等。(5)汽车、摩托车外观差异很大,现在消费者的文化水平、生活经历不难分辨出哪个是摩托车哪个是汽车,一般消费者不会在买汽车时误买了摩托车,也不会买摩托车时却买了汽车。(6)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汽车属于第12类的第2类似群,而摩托车则是在第3类似群,二者是12类中不同类似群的商品。(7)根据商标局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情况看,汽车和摩托车不是类似商品。第一,第720046号金星商标注册人是株式会社LGEI LGELECTRONICS INVESTMENT,LTD,使用商品为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而第666514号金星商标注册人则是河南省偃师县金星机械厂,商品为机动三轮摩托车。第二,第1030650号雄风商标的注册人是江苏雄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商品为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油箱,摩托车鞍座。而第11912942号雄风商标的注册人则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使用商品为汽车及货车零部件,汽车。第三,第138517号泰山商标的注册人是淄博汽车制造厂,使用商品是轻型载重汽车,第352574号泰山商标的注册人则是山东泰山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商品也是摩托车,以上三例只是上千件同样情况的商标的一部分。从以上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农用汽车商品类似是错误的。3、被控侵权人在摩托车商品使用“五星”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被控侵权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5日以苏同富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了“五星”商标,申请保护的商品为商标局颁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12类第3类似群的摩托车等商品,被控侵权人对“五星”商标的使用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一种正常的权利,是合法的,没有侵害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1)“五星”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是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崔峰和朱敬香使用在先。(2)“五星”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是被控侵权人申请在先。(3)没有证据证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五星”摩托车已是众口皆碑,该品牌产品深得用户青睐。(4)没有证据证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崔峰和朱敬香所生产的先锋XF800ZHE及先锋XF800ZH-A摩托车质量低劣。4、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崔峰和朱敬香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商品是XF800ZH和XF800ZH-A摩托车。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摩托车,先锋是商品的主商标,“五星”、“博士牛”等是商品的副商标,如先锋五星摩托、先锋博士牛摩托等,其中主商标代表商品的产源,副商标表示其具体的商品类别,因此“五星”是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不是涉案商品的特定名称。原审判决认定“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崔峰和朱敬香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显著使用,已构成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既是错误的又是不清楚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崔峰和朱敬香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先锋系列中的XF800ZH和XF800ZH-A摩托车,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摩托车,特定名称是先锋,“五星”是商品使用的商标,不是商品的特定名称。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5日起废止。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都在2002年12月份,不可能在2002年9月15日以前生产涉案的XF800ZH和XF800ZH-A摩托车,因此原审判决“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一、被控侵权商品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五星”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有关商品是不是类似商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五星”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有关商品是不是类似商品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之作为直接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被控侵权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农用运输车等商品均为运输工具,具有功能上的重合性;二者也均可用于农业生产,具有用途上的重合一致性;生产部门都是车辆生产厂家;农用运输车等和三轮摩托车在销售渠道上并非泾渭分明,不可调和,具有销售渠道的重合性;消费对象上,由于二者具有功能、用途的重合性,其消费对象当然具有群体的重合一致性。况且,即使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二者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2类的范畴。所以,理应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2、被控侵权商品是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门上和保养保修手册上均使用了“五星摩托”字样,且该“五星摩托”四个字样的字体、字号均一致,在保养保修手册上还标注了“PIONEER”图文组合商标,并标有注册商标标志。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五星”字样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不是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的。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以相关市场为背景,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进行综合判断,将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人在类似商品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近期,原告发现不断有不明真相的用户向其投诉,……经查,用户投诉摩托车系第一、二被告所产,并由第三、四被告在青州经销,型号为XF800ZH及XF800ZH-A。”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有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只能认为是“近期”(指2004年6月附近)的前夕。而且,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已经自2002年9月15日起废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上诉人朱敬香、崔峰虽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但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准予其缓交,并通知其预交诉讼费用。朱敬香、崔峰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朱敬香、崔峰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等规定,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020元,由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和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分别负担7010元。
    【焦点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1、当事人实体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五星”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有关商品是不是类似商品问题。2、当事人争议的程序问题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五星”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有关商品是不是类似商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对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类似商品”等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标准争议,各地各级法院把握尺度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对“类似商品”进行明确的界定,对判断类似商品的标准予以明确。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商品之间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仍然是该类案件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1、类似商品的法律性质
    如果把一个案件的审判比做一辆车的话,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案件审理之车的两个车轮,案件审判需要两个“车轮”的共同协调作用。类似商品问题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判断。案件事实总是被特定时空所限定,特别对于侵权纠纷案件,几乎不存在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的情况,每个案件的事实总是特定的。因此,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必须贯彻个案认定的原则,不存在由所谓权威部门对此作出统一认定的问题;从案件审判规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察,类似商品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内容之一,而不应当由其他不享有审判权的机构对类似商品作出认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涉及的商品是否类似作出独立的判断。当然,对于有关机构的判断意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不宜直接引用有关机关对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所作出的它们的结论来认定案件中有关商品的是否类似。
    2、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
    (1)认定类似商品的背景问题。知识产权法功能上属于一种保护权利人开拓和控制商品市场的法律,知识产权成为权利人开拓、控制其商品市场的有力武器,其中,注册商标发挥的作用最为明显。“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他们的来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一般发生在市场中,受影响的主要是相关的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 “众所周知,经济规律是客观的,商标这种事物原本是为区别商品的服务的来源应运用而生的。这是商标的根本功能,也是它生存的唯一理由。” 商品、作为商品的服务是市场经济的共生品,市场便成为商标发生区别商品、服务作用的生效背景,即商品和服务是否发生混淆是以商品或者服务所在的市场为参照系的,欧盟国家《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在其立法动机部分就明确指出:“考虑到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考虑到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而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商标同使用或者注册的标记可能产生的联想,商标与其标记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程度”。可见,类似商品的判断背景是市场,不是以商品的技术或者自然属性为判断的参照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规定所举例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内容均为商品自身的技术和自然属性之外的考量因素,不是对所涉商品的技术分析和自然特征的解剖或者归纳,而是以所涉商品为一个功能整体,以市场经济所涉环节诸如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为考察因素,以商品、服务的市场背景为参考系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有关商品的技术特性或者自然属性等商品自身的特征不能成为判断类似商品的考察因素。有关当事人仅仅以涉案商品的商品分类不同、商品技术性能不同等理由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的抗辩一般不能成立。
    (2)类似商品认定的具体标准
    第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主观标准。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类似商品判断的主观标准。“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 也就是说,日常关注、购买、使用涉案商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凭日常生活、工作常识或者交易习惯等从事商品交易不可或缺的常识性因素形成的对商品的认识构成“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而这些“常识性因素”属于个案事实的范畴,它因商品的不同、交易环境的不同等具体案情的不同而不同,并非是一个永恒的“定量”,需要个案的具体分析、把握。当然,该标准毕竟属于“主观”标准,其主观的衡平性特征是其本质,内容的具体确定性查明比较困难,更多的是对相关公众的特定经验积累的认识。此外,对于“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公众在商品交易的正常环境下的普通的、常态的对商品的认识。比如,一般公众在购买饮料时很难与烹饪用的酱油、醋等调味料产生混淆而误购。如果案件当事人在购买以上商品时发生混淆而错把饮料买成了调味品,则不能认为该当事人对商品的认识是“一般认识”,也不能从而认为饮料和调味品构成类似商品。
    “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同时可以参照商品服务分类表的分类。” 首先,判断类似商品的标准因素是多样的,相关公众虽然不见得利用司法解释列举的全部因素去考量、认识有关商品,但是会在使用到其中某些方面产生对有关商品的一般认识。因此,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对这些多种标准因素进行综合,而不是仅仅凭借其中的一个因素来认识有关商品。而且“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穷尽式的规定,除了被例举的要素外,个案中还可以考虑其他一些因素,比如商品的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商品名称以及商品在销售中被摆放的位置等” ;其次,要将判断类似商品的标准因素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即在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一般认识的基础上运用司法解释提到的甚至没有提到而于案情需要的有关因素结合起来从整体上进行判断;最后,同时可以参照商品服务分类表的商品服务分类。
    案例中,被控侵权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农用运输车等商品均为运输工具,具有功能上的重合性;二者也均可用于农业生产,具有用途上的重合一致性;生产部门都是车辆生产厂家;农用运输车等和三轮摩托车在销售渠道上并非泾渭分明,不可调和,具有销售渠道的重合性;消费对象上,由于二者具有功能、用途的重合性,其消费对象当然具有群体的重合一致性。况且,即使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二者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2类的范畴。所以,理应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关于“且因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注册的“五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苏同富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保护的类别相同,均为第12类,所以两产品应为类似商品”的认定理由和结论均违背类似商品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应予纠正。商品是否类似,与有关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没有必然联系,从案例看,涉案商品是否类似是具体商品之间的对比,而不是商品类别的对比,即涉案有关商品是否类似从来是具体的、个体化的商品之间的对比,不是商品类别的对比。即使在商标权人自己并不生产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情况下,对比的有关商品也仍然是其核准注册的商品中的某个或者某些商品是否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不应当是简单地、抽象地、笼统地得出有关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因为,此种情形下,仍然至少可以发生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联系的遐想而误导公众的认识和行为的后果。
    (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是判断类似商品的法定依据,不能直接依据分类表和区分表作出涉案有关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结论。
     “一般地说,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商品区分表》中“类似商品”是为便于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在此基础上的“类似商品”划分绝不应延伸到商标民事纠纷中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依据。
    而且《商品分类表》从来没有以法律规范的性质出现,它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纯属是为方便商标注册管理而人为制定的工具性参照标准,其作用是在商标注册管理中对商品类别和商品类似提供初步判断的检索工具。“《尼斯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也指出:‘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分类对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也就是说,《商品区分表》只是注册商标授权审核中采用的一个“人为”参照标准,是一种先验的和预测性的,不具有‘终局性’和法律上的‘确定性’。从实际情况看,并不是同类、同组的商品均构成类似商品,也不是不同类不同组的必然不类似。” “实践表明,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裁决解决“类似商品”争议的阶段,“分类表”和“区分表”的参考价值已经基本上不存在了。” 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能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依据,仅仅是供参加的因素之一。
    因此,在案例中,上诉人大篇幅地、主要地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论证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有关商品不是类似商品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该问题属于案件审理之车的另一个“车轮”,同样重要。对此,一审法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但是存在瑕疵。二审法院结合有关涉及法律适用的事实对此予以修正是正确而到位的。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近期,原告发现不断有不明真相的用户向其投诉,……经查,用户投诉摩托车系第一、二被告所产,并由第三、四被告在青州经销,型号为XF800ZH及XF800ZH-A。”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有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只能认为是“近期”(指2004年6月附近)的前夕。而且,山东先锋摩托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已经自2002年9月15日起废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虽然一审法院的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但这仅仅是与错误的法律适用之间的一种巧合。针对知识产权法律修正的相对频繁性,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准确性要求就更加突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国家有关客观情势的发展变化,立法机构或者法律解释机关很可能会作出不同于以前的立法或者解释的取舍。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必须严格审查与适用法律有关的案件事实,准确测算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的时间点,做到既准确认定实体事实,又正确适用法律,这样才能够使案件审判之“车”循着正确的方向顺畅得行进!
    
    引用法条:
    [1]《商品区分表》
    [2]《商品分类表》
    [3]《尼斯协定》第二条
    [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8]《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16]《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20]《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1/14 17:5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