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如刚,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如刚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熊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熊如刚和周尾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新阳光大酒店门口,搭乘上张超产的摩的,当摩托车行驶至路桥区横街镇坦田村东方大道时,被告人熊如刚和周尾锋以持刀威胁和用尼龙绳捆绑双手的方式,抢得张超产的红色佛斯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黑色波导牌M15型手机1部(价值240元)及现金40元。现摩托车、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如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超产的陈述、证人王金学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如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如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 鲍金杏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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