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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有哪些
释义   一、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无因管理之债有哪些特点
    无因管理之债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无因管理之债是由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引起的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也即是管理人无需表达其主观上的管理意思就能够成立无因管理。此外,法律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即便是12岁的孩子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之债是由合法的积极行为引起的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法的积极行为,即首先是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违法的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比如偷了东西,然后替别人看管赃物,就是此类。其次是行为必须是体现为作为,不能是不作为。
    (三)无因管理行为经受益人事后承认,可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被管理人即受益人已经同意或者事后承认,意味着双方的后续管理行为将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受益人的追认是具有溯及力的,即追认后,管理行为实施之时即视为委托合同关系。
    (四)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这就意味着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只要管理人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受益人主张债权。
    三、适法无因管理的特别要件与特有法律效果
    (一)适法无因管理的特别要件
    1、管理之承担:意义及其判定问题
    事务管理之“承担”区别于无因管理之“实施”本身。“承担”为真正无因管理法定之债的发生时点,亦为适法性之判断对象。承担时有适法事由,即为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实施”管理不当,无碍其承担管理之适法性。客观他人事务之承担,宜以“管理人依管理意思影响本人权益范围”为判断承担之准据时点;主观他人事务,则以“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为必要准备时”为准;混合事务,则各按其所涉他人事务之类型。
    2、两种适法事由
    依《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无因管理适法事由包括“合乎受益人真实意思”及“受益人真实意思违法悖俗”两种情形。
    前者中“真实意思”非指“内心真意”,而指本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若无法查明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则应依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为断。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客观利益,为探究其可推知意思之重要参考,但仅起辅助作用。故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非理性时,应以本人意思为准,以维护其意思自治。需注意,在探究本人可推知意思时,应强调“须有管理之必要”,即本人不能自行管理,亦无法征求本人意见,否则管理或属不适法。
    后者中“真实意思”仅指其实际表达之意思,不含可推知之意思。若本人未实际表达其意思,不宜推断其有违法或悖俗之意。若涉及管理人营救自杀之本人、代本人履行其公益上义务、法定扶养义务,则本人之相反意思属违法悖俗,不必尊重。他人管理若有助于公益或规范目的之实现,即可谓适法。
    (二)适法无因管理的特有法律效果
    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则产生如下特殊法律效果。
    其一,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与法律原因。适法无因管理可排除管理承担之违法性,且构成本人受利益之法律原因,故依性质排除侵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此种阻却违法,仅涉管理之承担。若于实施管理时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而侵害本人法益,则承担之适法性不能阻却其债务不履行责任、侵权责任。为免评价矛盾,《民法典》第184条之责任减轻应类推适用于侵权责任。
    其二,以其必要为限,管理人对本人有债务消除请求权,本人负费用风险。管理行为须以使本人负债务为目的,在混合事务情形,管理人仅得按比例请求偿还费用。费用是否必要以支出时为准。管理人得合理信赖为必要之费用,即可求偿。管理人原则上不得以“费用”之名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管理人可请求就费用支付利息。
    其三,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第183条“见义勇为”条款可认为系此请求权之特别规定。损害之请求范围,应适用“典型危险标准”。若管理人因事务管理可识别之典型危险而受损害,则可求偿。其判断无涉管理人主观认识状况。该项请求权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但在紧急救助情形,管理人责任应予减轻,亦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有哪些的相关知识,综上,无因管理属于一种自发行为,管理人是没有法定义务的。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我们法律网平台的专业律师,法律网将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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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3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