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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重点工作
释义
    (一)贷前审查严格把关,贷后监督必不可少。
    借款人提交申请材料时,要严格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对于委托他人代签合同的情况建议金融机构应要求其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金融机构也可以同时委托律师对借款材料出具律师法律意见书或者律师见证。信贷人员放贷前对申请贷款的客户实际状况一定要严格审查,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都要做全方位的评估。笔者代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其中就有两笔案件,被告都只是个顶名的贷款人,实际上并没有用款,真正的用款人另有他人,诉前沟通时,被告就表示她并没有得到贷款,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希望律师去找实际借款人,之后该被告就不愿在接听电话了。出现这种情况就是信贷人员对借款用途考察不细,对实际用款人和办理贷款手续的人是否一致没有仔细考察,导致诉讼过程中出现问题,只能起诉名义上的借款,而无法起诉实际用款人,而名义借款人大部分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去承担还款责任。在放贷后,银行应当加强跟踪监督,对企业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定期核查,即要跟踪监督借款人,又要督促担保人。
    (二)合同条款要逐渐完善,代理律师要及时将诉讼中所涉及合同条款可能出现的漏洞反馈给银行,不断修正完善合同范本。
    1、借款人住址和联系方式
    多数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人住址,大多是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或是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企业地址。但是实际上很多借款人并不居住在这些地址或不在此处办公,而提起诉讼程序之后,面对第一个难题就是送达,只能按照合同上的这些地址,但是却常常白跑一趟或者邮寄的文书被退回,最后还是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而公告期是六十日,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更主要是拖延了整个诉讼进程。建议金融机构将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在合同文本中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司法实践中,该做法并未完全被法院所接受,但是也获得了一些法院的认可,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中规定“三、送达1.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对法院而言如果认可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如此约定,也减轻了法院在诉讼过程的送达负担,节省了司法资源。
    2、实现债权各类费用(如律师费、催收费、交通费等)
    大多数金融借款合同中,对于关于金融机构实现债权各类费用都有明确约定,但是在诉讼中往往由于金融机构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案件所发生的,而被法院驳回对该部分的诉请。所以如果借款合同中有该条款,建议金融机构注意保留与费用承担有关的合同及票据,比如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的付费凭证。
    3、利息、罚息及复利
    由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金融机构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关键性的合同条款可以采取加粗或者在合同附页中手写填写的方式,防止借款人在庭审中以格式合同未提示借款人足够注意为由抗辩,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就有被告提出这一抗辩理由。此外,关于大多数金融借款合同中都有复利的约定,但笔者所代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只是向法院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未主张复利。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主张复利的诉请,大多数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在北京高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3号判决以及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7号判决书中的裁判思路都有体现。
    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
    多数金融借款合同违约救济条款中中,列举了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在内的多项违约救济手段,根据合同的自治性,当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时,金融机构既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收回贷款本息。但是由于实践中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的区别认识不一,金融机构为了迁就个别法官的认识,不得不调整诉讼请求,实际上二者还是有很大不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实际上吗,二者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的吗,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也不完全一样。宣布合同到期前提是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是合同效力终止,因此,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只要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金、利息等条款仍然有效,金融机构就可以依据金融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还款,如果金融机构主张解除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罚息就不能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而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在执行阶段就会增加银行的工作量,不能根据银行系统数据直接得出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息数额,而需要要另行计算,如此看来银行还是应慎用"合同解除",建议优先使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更有利于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三)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应该妥善保存,复印件材料应尽可能保证清晰,日期可辨。
    笔者代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多次发现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十分不清晰,有一起案件中保证人的身份证号无法辨认清楚,法官要求另行提供保证人户籍查询卡,但是保证人又不在本市,增加了律师工作难度也拖延了案件审理进程。还有一起案件中,是借款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日期被公章覆盖住复印后就更加无法辨别准确日期,法官要求另行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在最初工作中应该注意这些问题,避免日后诉讼中带来阻碍。
    (四)加强对信贷人员的法律培训,提升业务技能同时应当着重提高其责任和风险意识。
    加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银行应定期对法务部门员工加强法律专业培训,由法律专业人员在信贷过程中把控好文件审核关,在借款人发生多次逾期还款后能够及时应对,尽早采取法律措施。
    (五)执行阶段,银行应加强与执行部门的沟通联系。
    应积极协助法院寻找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在抵押房产进入拍卖环节后,银行之间应当相关交流,积极寻找潜在的意向竞买人。同时这一阶段也不可放弃与被执行人的积极对话,共同商讨还款方案,以谋求执行阶段的和解,既保证银行方面能够利益最大化,也给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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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5:5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