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方借款债务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
释义 | 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民间借贷异常活跃,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增多,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目前我国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签字的借款或担保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确定性。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根据该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要求由出借人承担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举债合意的举证责任。 案例 2012年9月,湖南省耒阳市某有限公司股东郑某为帮助朋友万某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资金周转提供了担保,并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郑某同意为万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万某借款期限已至,但由于万某投资失败,致使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于是,某银行遂向担保人郑某及郑某妻子肖某发来律师催款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接到律师函一周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将诉诸法院。 律师分析 郑某为债务人万某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肖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郑某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郑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郑某的妻子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结语 为了防范个人之间借款的风险,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的用途,同时应让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附:主要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引用法条: [1]《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 [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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