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间借贷 机动车担保要谨慎 |
释义 | 2002年8月21日,刘某与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自驾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可是事隔一个月,刘某便将车辆质押给赵某,从其处获得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取车。 刘某没有如期向租赁公司交纳租车费,租赁公司才知道车已经被刘某质押给别人。租赁公司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介入后,从赵某手中将车收回返还给租赁公司。赵某认为自己利益受到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还款,并要求公安部门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中,刘某是否有权将租来的车辆进行质押?刘某借款行为如何认定?赵某的权益如何保证? 刘某将租来的车辆进行质押,获得借款,其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其出质车辆的行为存在瑕疵。其一,刘某出质的是机动车,并非一般动产;其二,刘某处分的机动车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其法律属性有其特殊性,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辆是由机动车辆本身和其相关的权属凭证(机动车权属凭证包括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另外还包括保险费凭证、机动车来历凭证等)共同构成。因为机动车特殊的财产属性,一般将机动车通过其权属凭证用作抵押担保,而不将车辆本身单独作为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除非是未出厂的新机动车。另外,刘某出质的机动车辆是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并非自己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除非汽车租赁公司对刘某的质押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否则刘某的出质车辆行为将归于无效。 综上,刘某无权将租来的车辆进行质押,其质押行为无效。虽然刘某出质车辆的行为无效,但其向赵某借款的法律关系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法院判决刘某应返还赵某借款是正确的。 律师建议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钱款数额比较大,最好设定担保。担保方式一般包括人的信用担保和用益物权担保。 我国《担保法》规定,人的信用担保为保证,用益物权担保为动产质押和不动产抵押。但由于前文所述机动车的特殊财产属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汽车机动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可以用来进行抵押担保。而《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指的是一般动产质押。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一般是不能进行质押的,但可以抵押。 随着人们拥有汽车机动车数量的日益增加,汽车机动车在日常民间借贷中充当担保物的机会也逐渐增多。这就要求我们对汽车机动车作为财产的法律属性有充分的认识。 律师建议,在用汽车进行抵押担保时,首先要对汽车机动车的权利凭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情况及车辆情况进行详细审查、核对,其次可以选择采取办理抵押登记以有效对抗第三人,第三可以选择占有机动车以保证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切忌不考虑车辆权属情况,盲目以为只要占有车辆便可解决全部问题的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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